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訴訟代理人
- 潘俐君
- 被告
-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83 元及其中165,279 元自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33 元,及其中165,279 元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 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101 年7 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本金債權165,279 元,繳款期限前之利息6,954 元,及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泛指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88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合計2,03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