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311 、3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0月14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9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311 、378 號裁定不付審理。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②、③案件,於101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1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里0 鄰○○○街00巷0 號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5 月31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少年,經本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惟考量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