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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江宜穎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凱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欣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施凱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施凱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311 、3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0月14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調字第311 、378 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2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施凱祥①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因發覺其非累犯,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更定其刑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宣告之各刑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兩者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4 年4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106 年9 月16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友人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6 年9 月17日1 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與文昌街口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上開未扣案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被告亦稱該玻璃球非其所有,再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追徵此價額,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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