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 20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振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振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6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4 月(3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7 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罪(2 罪);上揭數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7 月14日以99年聲字第7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鄭振國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24日凌晨4 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林保政位於新竹 市○○路0 段00巷000 號住處後巷,見該處牆上裝置林保政所有之熱水器1台,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持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竊取林保政所有熱水器1台,得手後放置所騎機車之腳踏板上駛離該處 ,並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至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號 鑫鑫商行資源回收場,將前開竊得熱水器1 台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向先明(所涉贓物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林保政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