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嘉琦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16時58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比比服飾店」前,見鄧潔芸將鞋盒1 個(內裝米白色皮革樣式女靴1雙,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掛置在所停放機車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鄧潔芸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址「比比服飾店」內、外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為王嘉琦之子葉宥嘉,再由葉宥嘉輾轉得知王嘉琦係駕駛人,乃通知王嘉琦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鞋盒1個(內裝米白色皮革樣式女靴1雙,已發還鄧潔芸),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潔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嘉琦所犯普通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鄧潔芸於警詢時指述(見 103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9 至11頁)、證人葉宥嘉於警詢時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12至13頁)綦詳,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24至27頁,光碟附於103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後光碟片存放袋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14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19頁)、扣案物照片4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嘉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為憑,其正值壯年,不思守法自制,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應予非難,參以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就涉案情節一度猶避重就輕,飾詞狡辯,迄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手段尚稱平和,財物價值非鉅,於查獲後業經告訴人鄧潔芸領回,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致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降至最低,惟未能獲告訴人諒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