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京甫 陳詩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95號、102年度偵字第1098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京甫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詩棋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詩棋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凌晨0時26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聯繫0000000000找周京甫一同竊取財物,2 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 時許,至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後方開啟圍牆上之烤漆波浪板,由陳詩棋越過圍牆至「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廢銅箔區,將廢銅箔裝入黑色塑膠袋再丟往圍牆外予周京甫之方式竊取廢銅箔,嗣於同日3 時許,「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值班人員廢銅箔區有人影晃動,上前查看,陳詩棋、周京甫業已逃離,迄於同日8時30分許,「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又 發現陳詩棋、周京甫蹤影,派員前往察看,始於同日9時許 在「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旁逮捕陳詩棋,隨即報警處理,並在「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圍牆外查獲陳詩棋、周京甫所竊得以黑色塑膠袋裝取廢銅箔3包共43. 85公 斤,及供竊盜所用之鋁梯、黑色塑膠袋。 二、案經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京甫、陳詩棋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京甫、陳詩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有上揭竊盜犯行,並有證人許敏郎、陳孟遠、甘霖於偵查中證述及通聯紀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光碟及照片23張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7年上字第1887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周京甫、陳詩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周京甫、陳詩棋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周京甫、陳詩棋素行不佳,前有數次竊盜及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 憑,猶不知反省改過、自我惕勵,其與被告等2人均正值 盛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竟共同以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低劣,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不啻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使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參以其等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查獲後竊得之銅箔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 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蒞庭檢察官就被告周京甫所為上揭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陳詩棋所為上揭 犯刑求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認為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鋁梯1個、垃圾袋1捲、外套1件、隨身包1個(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2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經被告陳詩棋、周京甫否認係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983號偵查卷第9頁、第 105頁),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等2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