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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陳麗芬

  • 被告
    黃博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19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博暘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起,擔任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 號之「東協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經紀營業員,以接受委託、仲介不動產買賣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1 年7 月初,張育綺委託東協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仲介出售張育綺所有,座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0○000 ○00地號及其上門牌為新竹縣新豐鄉○○段000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由黃博暘負責擔任該委託案件之經紀營業員。後陳靜淳經黃博暘之仲介,欲向張育綺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東協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內,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並由陳靜淳於當日交付20萬元予黃博暘,作為係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定金。詎被告黃博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收受上開20萬元定金後,未將之交付與張育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為花費使用。嗣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故未能成立,陳靜淳請求黃博暘返還上開20萬元定金,黃博暘避不見面,亦未能返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博暘所犯業務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博暘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11至12、28至31頁,本院卷第13至15、17至1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靜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7019號卷第9至11、27至29頁,102年度偵緝字第 519號卷第27至31頁)。 (三)證人即上址「東協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余承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7019號卷第6至8、28至29頁,10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27至31頁)。 (四)證人張育綺、陳致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卷第74至76頁) (五)「東協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要約書、定金收據各1 份(見102年度偵字第7019號卷第12至13、15頁)。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博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黃博暘案發當時既任職於東協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紀營業員,負責接受委託、仲介不動產買賣等業務,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謀求一己之私,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實值非難,本不宜輕逭,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惟未與負責代償之東協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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