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2號、第116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書記官 田宜芳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仁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仁全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上午12時許,侵入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羅天送所居住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及電門之方式,竊得羅天送所管領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因其不善操作手排車,將該車棄置在址設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金順益資源回收場旁。而林俊雄(此部分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行通緝)明知該車為陳仁全所竊取並棄置該處之脫離所有權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至102 年7 月16日上午7 時間之某時許,前往金順益資源回收場旁,將該車據為己有,加以使用,復於102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至102 年7 月16日上午7 時間之某時許,將該車駛回金順益資源回收場旁棄置。嗣經羅天送於102 年7 月16日上午7 時許,行經金順益資源回收場時,發現該車並報警處理,員警再將在該車車內所採得之指紋2 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呈與林俊雄之右手食指、左手食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2、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7 月23日下午9 時至翌(24)日上午9 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前,以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及電門之方式,竊得張嚴鴻所管領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而林俊雄(此部分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行通緝)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02 年7 月29日或30日之某時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意旨誤載為102 年8 月21日下午6 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向陳仁全借用該車,並於不詳時、地,將該車改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下稱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車輛)。林俊雄又因於102 年8 月19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3 段77公里處路旁鐵皮棚架下,為逃避員警陳廣洋之盤查,駕駛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車輛倒車衝撞員警陳廣洋,並不慎撞及該處路旁編號北埔高幹22E0970AE36 號電線桿,導致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車輛後車廂板金凹陷毀損(林俊雄此部分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案通緝中),其隨後復利用支援警力尚未抵達之際,駕駛該車逃逸,再於102 年8 月19日上午8 時45分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間之某時許,將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車輛棄置在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旁停車場。嗣經員警於102 年8 月19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林俊雄上揭棄車地點尋得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車輛,並將在車內所採得之飲料鋁箔包及吸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呈飲料鋁箔包上所採得之檢體之DNA-STR 型別與林俊雄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