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金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103 年度偵字第51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金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洪金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 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8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於89年8 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9年9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0年2月2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27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9 月26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高中附近某友人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23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樂多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吸管1 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其復另行起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1 月13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佑順加油站前,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3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刮勺1支,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經警於103 年1 月13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1公克,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安字第116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 頁),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0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91號偵查卷第4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管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刮勺1 支(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保字第325 號、第32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13頁),雖係在被告身上扣得,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