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大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大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鎚、虎口鉗、鑿子各壹支及麻布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周大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北勢溪信勢段河堤道路,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虎口鉗、鑿子等物,以鐵鎚、鑿子敲碎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路燈燈座旁水泥,再以虎口鉗剪斷之方式,竊取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線,得手後至新竹縣湖口鄉766 成功企業社,將已去除外皮之電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該企業社負責人羅世興,所得價金供己花用。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凌晨1 時36分許,警接獲通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信勢村北勢溪信勢段河堤道路,當場查獲周大榮,並扣得已得手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線2 條(已發還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建設課員工盧廷助具領保管)、鐵鎚、虎口鉗、鑿子各1 支及麻布袋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大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周大榮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2至14、43、44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二)證人盧廷助、陳文通、羅世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至22、65至67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現場蒐證照片22張(見偵查卷第23至33、71至81頁)。
(四)證人羅世興提供之估價單影本4 張(見偵查卷第69、70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周大榮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虎口鉗、鑿子各1 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5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所有之財物,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鐵鎚、虎口鉗、鑿子各1 支及麻布袋1 個(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保字第383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 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分別供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路燈編號│電線規格及重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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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3 年5 月│04037 │規格:5.5mm │周大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9 日凌晨1 │ │重量:約3 公斤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之鐵鎚、虎口鉗、鑿子各壹│
│ │ │ │ │支及麻布袋壹個,均沒收之。│
├──┼─────┼────┼────────┼─────────────┤
│二 │103 年5 月│04032 │規格:5.5mm │周大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29日凌晨1 │ │重量:約1.8 公斤│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之鐵鎚、虎口鉗、鑿子各壹│
│ │ │ │ │支及麻布袋壹個,均沒收之。│
├──┼─────┼────┼────────┼─────────────┤
│三 │103 年6 月│04027 │規格:5.5mm │周大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10日上午10│ │重量:約1 公斤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之鐵鎚、虎口鉗、鑿子各壹│
│ │ │ │ │支及麻布袋壹個,均沒收之。│
├──┼─────┼────┼────────┼─────────────┤
│四 │103 年6 月│04041 │規格:5.5mm │周大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11日中午12│ │重量:約2.8 公斤│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之鐵鎚、虎口鉗、鑿子各壹│
│ │ │ │ │支及麻布袋壹個,均沒收之。│
├──┼─────┼────┼────────┼─────────────┤
│五 │103 年6 月│04016 │規格:5.5mm │周大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12日凌晨1 │ │重量:1 條約210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時36分許 │ │公克、1 條約11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公克 │案之鐵鎚、虎口鉗、鑿子各壹│
│ │ │ │ │支及麻布袋壹個,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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