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證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63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證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證瑋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如」之成年女子,前往薇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旅館」休息,並投宿於312號房,詎渠 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綽號「小如」不詳成年女子以不詳方式開啟房內牆上之玻璃櫃門鎖,徒手竊取櫃內陳設之芭比娃娃3組(價值約新臺幣7千元),得手後旋於同日15時 5分許偕同黃證瑋退房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薇閣精品旅館」房務人員發覺遭竊,隨即通報主管,經調閱進出車輛監視錄影畫面與房客登記資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