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8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雅君原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9樓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弘公司)派駐在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健康中心之護士,嗣離職後,乃於民國101年6月起受僱於址設新竹市○○○區○○路 000號之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擔任駐廠護理師一職。黃雅君明知盛弘公司之員工並無以低於市價認購台積電公司股票之權利,因投資地下期貨失利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2年8月16日,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內,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向友人洪芯怡詐稱:台積電公司有提供股票供盛弘公司發行認股權證,盛弘公司派駐台積電公司之護士可以低於市價之每股新臺幣(下同)75元價格認購,其願將先前認購之台積電公司股票以每張7萬5,000元之價格轉讓,並可請朋友投資,可從中獲得差價之利益等理由,使洪芯怡陷於錯誤,表明認購2 張股票,復於同日匯款15萬元至黃雅君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黃雅君取得款項後,即用以投資地下期貨殆盡。嗣因洪芯怡欲聯繫黃雅君將股票賣出獲利,迭經聯繫黃雅君均無法聯繫,始知受騙。二、案經洪芯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雅君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君迭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洪芯怡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函附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共4 紙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雅君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法後已提高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雅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於本案發生前甫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鉅額金錢而遭訴究,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復故技重施以不實理由詐欺告訴人,視法律為無物,嚴重損及他人財產權益,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取得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