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書記官 陳麗麗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睿軍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睿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凌晨 2、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成功八路口某處停放後,隨即在路旁工地就地撿拾鐵製構成、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 1支(未扣案),分別撬毀破壞鄭依晴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50嵐飲料店」、涂志明所管理位在同路段169號「茶的魔手飲料店」之鋁製後門拴孔及邊框,進入店內竊取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萬1百元、 7千元,得手後旋駕車逃離現場。嗣鄭依晴、涂志明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茶的魔手飲料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