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珍 李明建 吳育德 羅卓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0、2582、381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珍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建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育德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卓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李明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羅卓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羅卓英於98年4月27日入監服刑,於9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㈡、黃旭珍、李明建及吳育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4日至18日間,由黃旭珍、李明建於14日至18日前往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段000○0 00 00地號土地,吳育德則於15、18日前往上處,由李明建以不詳工具挖掘樹木根部後、再由黃旭珍、吳育德以保鮮膜包裹樹木根部之方式,持續數日共同竊取蘇舜彪、蘇舜凌及蘇舜綺共有而由蘇舜賢管領之七里香樹木數棵,並由黃旭珍委託李明建透過不知情知他人聯繫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吳朝棋駕駛挖土機開路,並吊掛已挖掘之七里香樹木2棵至產業 道路旁,再由他人載運離開得手。 ㈢、黃旭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黃錦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由黃旭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新 竹縣寶山鄉油田村五油路段山區,聯繫指示不知情之吊運卡車司機張錦灶前往上址旁之土地,向張錦灶謊稱現場之七里香樹為「黃錦亮」所購買因有載運之需求,而僱用張錦灶前往上址旁之土地,欲載運蔡春財所有,而由蔡金坤管領,種植於該處惟已遭挖掘之七里香樹3棵,以此方式著手竊取之 。嗣張錦灶再次要求黃旭珍出示買賣契約書,於其等尚未開始搬載樹木離開之際,適為路人發現並報警處理,黃旭珍見事跡敗露遂將上開機車棄置現場逃逸而未得逞。 ㈣、黃旭珍與羅卓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3、4日,由羅卓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黃旭珍,且攜帶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鋤頭1把(未扣案 ),前往坐落在新竹縣寶山鄉○○段○○○○段00000○00 000地號之土地,以持上揭鋤頭挖掘之方式,共同竊取姜禮 楨、姜鴻達所有之七里香樹木4棵,正欲以上開小貨車載離 之際,適為姜禮楨之父親即姜鴻達之長兄姜椿茂發現並報警處理,黃旭珍、羅卓英見事跡敗漏遂當場逃逸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坤、姜禮楨、姜鴻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旭珍所犯結夥3 人竊盜罪、普通竊盜未遂罪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吳育德、李明建所犯結夥3 人竊盜罪;被告羅卓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旭珍、吳育德、李明建及羅卓英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錦灶、姜椿茂、蔡勝豐、張文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蔡金坤、姜禮楨、姜鴻達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吳朝棋、蘇舜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玖順企業社工作簽單、新竹縣峨眉鄉○○段○○○段00 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393-1、745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富興派出所代保管單(挖土機)、上開土地所植七里香樹木遭竊之現場照片14張、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吊鍊、布繩及鐵鋸)、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3167-VZ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寶山鄉油田村 五油路段山區之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所為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分別所犯之結夥3人竊盜、普通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黃旭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其雖已著手事實欄一、㈢、㈣之竊盜行為,惟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2、核被告李明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項 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又其前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供參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前開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核被告吳育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項 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 4、核被告羅卓英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其前有事實 欄一、㈠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其雖已著手本次竊盜行為,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接續犯: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足參。查被告黃旭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先後夥同李明建、吳育德持續數日共同竊取蘇舜彪、蘇舜凌及蘇舜綺共有,而由蘇舜賢管領之七里香樹木數棵。其中黃旭珍委託李明建透過不知情之他人,聯繫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吳朝棋駕駛挖土機開路,並吊掛已挖掘之七里香樹木至產業道路旁,再由他人載運離開之2棵七里香樹木足認該當既遂,縱令當日 下午所為之竊盜行為止於未遂,被告黃旭珍、李明建及吳育德3人前後數次竊盜行為係屬接續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被告黃旭珍、李明建及吳育德,應成立1個刑法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 ㈢、共同正犯:按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屬相當,既不問犯罪動機起自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合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查被告黃旭珍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其他被告李明建、吳育德;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錦亮」、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羅卓英,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朝棋、張錦灶駕駛挖土機、吊卡車開路及吊掛已挖掘之七里香樹木,就本件結夥3人竊 盜、普通竊盜未遂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4人前均有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 猶不知戒惕,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被告黃旭珍與羅卓英就竊得之財物業已與被害人姜禮楨、姜鴻達成立和解,願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4萬元以賠償被害人財產上之 損失(本院審易卷頁118)。被告黃旭珍入監前之工作從事 外包工程,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另育有3名子女;被告吳育德入監前務農,月收入2萬5,000元;被告李明建入監前為油漆工,月收入4萬5,000元;被告羅卓英入監前從事風管工程 ,月收入約3、4萬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吊鍊、布繩各2個、鐵鋸1支,(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62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68),雖係警察於犯罪現場所查獲扣押之物,惟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尚無從確信上開物品為被告4 人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 政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