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垂 (NGUYEN THI THUY) 武氏恆 (VU THI HA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3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派遣應徵人員履歷表上偽造之「胡氏容」署名壹枚,沒收之。 武氏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派遣應徵人員履歷表上偽造之「阮氏慧」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阮氏垂(英文姓名:NGUYEN THI THUY )及武氏恆(英文姓名:VU THI HANG )分係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及100 年5 月2 日合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國籍勞工,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工作許可,均受僱於廣得利膠囊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製造業技工之工作,惟分別於102 年4 月15日及102 年8 月14日因行方不明,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而為列管之逃逸外勞。詎阮氏垂及武氏恆為能在臺繼續居留及工作賺取金錢之便,竟分別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不詳時地,藉由相機設備攝影,為阮氏垂及武氏恆拍攝其近身正面照片,再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各偽造貼有阮氏垂前揭近身正面照片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姓名:「胡氏容」、「HO THI DUNG 」、出生日期:1991年9 月2 日、居留期限:2015年4 月10日、居留事由:依親-夫-陳志忠、居留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2 樓、核發日期:2012年4 月10日換領、護照號碼:M0000000、核發單位:桃園縣服務站)及貼有武氏恆前揭近身正面照片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D00000000號、姓名:「阮氏慧」、「HGUYGN THI HUE」、出生日期:1980年1 月20日、居留期限:2014年12月20日、居留事由:依親-夫-洪國生、居留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街00號4 樓、核發日期:2012年12月20日換領、護照號碼:M0000000、核發單位:桃園縣服務站)1 張(以下稱:居留證),並交付予阮氏垂及武氏恆。阮氏垂及武氏恆嗣分別於102 年4 月24日及102 年8 月15日,持居留證影本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日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應徵工作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冒用「胡氏容」及「阮氏慧」之名義填載日盛公司派遣應徵人員履歷表,並在派遣應徵人員履歷表填表人簽名欄位內偽簽「胡氏容」及「阮氏慧」之署押各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檢具上開派遣應徵人員履歷表、偽造之居留證影本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日盛公司負責人余振輝而行使之,並在日盛公司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余振輝及日盛公司。嗣於103 年1 月23日晚間9 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路口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氏垂、武氏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阮氏垂、武氏恆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阮氏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 至8 、36至39頁)。 (二)被告武氏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 至11、36至39頁)。 (三)證人余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至14、35至39頁)。 (四)被告阮氏垂及被告武氏慧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檔各1 份(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 (五)偽造之HO THI DUNG (胡氏容)之居留證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51頁)。 (六)偽造之HGUYGN THI HUE(阮氏慧)之居留證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49頁)。 (七)被告阮氏垂及被告武氏慧偽造之派遣應徵人員履歷表影本2 張(見偵查卷第48、50頁)。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呈現,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作用,偽造文書之影本或行使偽造文書之影本,均不能解免其刑責。次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為屬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阮氏垂、武氏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次第: 1、共同正犯:被告阮氏垂、武氏恆2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吸收關係:被告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阮氏垂偽造「胡氏容」署名及被告武氏恆偽造「阮氏慧」署名後,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送予不知情之日盛公司負責人余振輝而行使之,其在上開文件偽造署名之行為,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以向日盛公司負責人余振輝行使偽造之居留證,而填具偽造之派遣應徵人員履歷表之私文書並持之以向余振輝行使,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等為能在臺另覓薪資待遇較優之工作,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前揭居留證影本,並偽造前揭履歷表連同前開偽造之證件影本持向日盛公司應徵工作,其所為實屬不該,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管理之正確性,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於逃逸期間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犯行,爰審酌渠等終能在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且現已收容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竹收容所,信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阮氏垂及被告武氏恆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諭知之說明:被告在派遣應徵人員履歷表上偽造之「阮氏慧」、「胡氏容」署名各1 枚,均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