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裕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裕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裕煒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6 月確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又於83年間,因2 次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4年3 月1 日以83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②、7 年③確定;復於83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14日以8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④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於84年7 月31日以84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月確定,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彭裕煒再犯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開假釋因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又3 日。然前開②④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③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與①接續執行,前揭殘刑乃減為有期徒刑3 年又3 日,甫於97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99年竹北簡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23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⑥。上開⑤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彭裕煒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 月6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3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詎彭裕煒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02年9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彭裕煒搭乘由張勤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9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因其另案受通緝而當場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彭裕煒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