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0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玉榮
彭裕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玉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彭裕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裕煒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1月24日確定,於9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彭裕煒猶不知悔改,與莊玉榮均明知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均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分別於94 年9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彭裕煒將其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後改稱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莊玉榮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分局(下稱新埔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士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取得彭裕煒、莊玉榮名義之前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4年9 月8 日23時許,以「詩詩」之名稱登入網路SKYPE 聊天室與簡正宇聊天,佯稱:可與簡正宇援交云云,而相約於94年9 月10日14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00 號附近見面,然簡正宇依約前往時,接獲另自稱「阿坤」之成年男子來電,表示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查看簡正宇之身分,待簡正宇依指示操作後,復於94年9 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簡正宇,佯稱:因簡正宇操作自動櫃員機不當將系統破壞,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云云,致簡正宇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致簡正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旋於當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分別將簡正宇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彭裕煒前揭臺北商銀帳戶內、將簡正宇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莊玉榮前揭新埔郵局帳戶內。嗣因簡正宇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玉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告彭裕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簡正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被害人簡正宇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 年5 月11日竹營字第1001800311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100 年7月15日竹營字第1001800472號函暨檢附之莊玉榮所有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相關異動資料各1 份。
(六)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0 年2 月14日永豐銀土城分行(100 )字第00002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00 年8 月22日永豐銀土城分行(100 )字第00012號函暨檢附之彭裕煒所有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貸款繳息明細各1 份。
(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2 份。
(八)被告彭裕煒固坦承上開臺北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所有臺北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均放置在家中,於94年6月8 日向銀行貸款60萬元,於94年9 月中旬或月底欲使用該帳戶提款時,始發現遺失,因很多人都能隨意進出其房間,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應係在家中遺失的,其因於94年9 月30日入監服刑,故未掛失該帳戶,其並未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提款卡的密碼都會用標籤貼在卡片的塑膠袋上云云。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並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彭裕煒既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然其所辯稱在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竟未曾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毫不擔心帳戶一旦遭人冒用其將承擔之法律責任,殊難想像,亦與一般人對於帳戶重要資料之合理保管及處理方式顯有乖違。又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被告彭裕煒既供稱該帳戶係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用,於94年6 月8 日開戶當日即向銀行貸款60萬元,且自當日起至94年6 月13日止陸續提款3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金額共計38次,其後至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臺北商銀帳戶前,被告彭裕煒均仍使用管領該帳戶,此有被告彭裕煒前揭之台北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彭裕煒既頻繁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彭裕煒實無將密碼另外記載之必要,又豈有另將密碼記載於標籤上貼於提款卡封套,而置於暴露外洩之險境之理?
2、復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又觀諸被告彭裕煒前揭臺北商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該帳戶係經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之帳戶,其中詐騙所得款項亦由被害人簡正宇帳戶匯入40萬元後,旋在當日即94年9 月12日至翌日即94年9 月13日遭多次提領一空之情形,足證前開不詳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彭裕煒處取得被告彭裕煒前揭臺北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無疑。從而被告彭裕煒上揭所辯,無非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被告莊玉榮固坦承上開新埔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新埔郵局帳戶自90年3 月間退伍後即未再使用,為避免日後忘記密碼,便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放在存簿內,並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與其他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一同放置在其房間書桌抽屜內,因94年間家中曾遭竊,始知悉新埔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有去警局報案,報案的人是范文紹、范鄧日紅,之後有向新埔郵局掛失,不知密碼為何為他人知悉,其並未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云云。經查:
1、被告莊玉榮雖稱於發現前揭新埔郵局帳戶遺失後,曾至警局報案及向郵局掛失,然就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0 年6 月22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00006055號函觀之,范文紹及范鄧日紅等2 人於94年間並無相關報案紀錄;復參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 年5 月11日竹營字第1001800311號函,被告前揭新埔郵局帳戶亦未曾有何掛失手續之交易紀錄,是被告莊玉榮所辯,已非無疑。且若實如被告莊玉榮所述,其所有之前揭新埔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因家中遭竊遺失,則被告莊玉榮另申辦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既與前揭新埔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同置,又豈有僅前揭新埔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之理?是被告莊玉榮所言,顯與常理不合。
2、復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又觀諸被告莊玉榮前揭新埔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該帳戶係經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之帳戶,其中詐騙所得款項亦由被害人簡正宇帳戶匯入10萬元後,旋在當日遭分2 次提領一空之情形,足證前開不詳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莊玉榮處取得其前揭新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無疑。從而被告莊玉榮上揭所辯,無非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從而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彭裕煒及莊玉榮本於不明之緣由,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彭裕煒及莊玉榮均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分別將其名義之前揭臺北商銀、新埔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彭裕煒及莊玉榮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等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十一)綜上,被告彭裕煒及莊玉榮前揭所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裕煒及莊玉榮前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2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2 人。
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2 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屬文字之修正;故經比較結果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4、關於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部分,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新修正之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舊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5、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部分,被告彭裕煒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彭裕煒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後規定並無有利不利,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彭裕煒及莊玉榮交付等其名義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等所為提供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彭裕煒及莊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彭裕煒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 年11 月24日確定,於93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任意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目的、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一再辯解,態度非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彭裕煒及莊玉榮2 人本件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限制減刑之罪,惟被告2 人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