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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王榮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裕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第6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裕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彭裕煒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3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3日上午7 時許及同年2 月5 日上午7 時許,均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其分別於106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6 分許及同年2 月8 日上午8 時40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裕煒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裕煒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卷【下稱656 號毒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0至53頁、第59至62頁),而被告分別於106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許、106 年2 月8 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分別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並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24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報告序號:竹檢-61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 份、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 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54 號卷【下稱654 號毒偵卷】第2 至9 頁,656 號毒偵卷2 至8 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屬可信,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2 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2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且歷年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繁多,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與母親、哥哥、弟弟同住,由哥哥弟弟負擔家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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