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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黃美文邱巧寧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裕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1年2 月15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裕煒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5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彭裕煒猶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94年9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4年9月8日23時許,以「詩詩」之名稱登入網路SKYPE聊天室與簡正宇聊天,佯稱:可與簡正宇援交云云,而相約於94年9月10日14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00號附近見面,然簡正宇依約前往時,接獲另自稱「阿坤」之成年男子來電,表示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查看簡正宇之身分,待簡正宇依指示操作後,復於94年9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簡正宇,佯稱:因簡正宇操作自動櫃員機不當將系統破壞,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云云,致簡正宇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申辦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嗣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並改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密碼,致簡正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旋於當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自簡正宇所申辦之前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彭裕煒系爭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因簡正宇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正宇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彭裕煒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3、59至6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裕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請設立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犯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放置在關西家中房間,金融卡的密碼用標籤貼在卡片的塑膠袋上,伊於94年9 月間發現系爭帳戶遺失,然因伊遭通緝且於94年9 月30日入監服刑,始未掛失該帳戶,很多人都能隨意進出其房間,伊認為上開帳戶資料應係在家中遺失的,伊並沒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其他人使用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08 號偵查卷影本第115 至116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9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竹偵卷】第79至82頁)。

(一)經查,系爭帳戶為被告於94年6 月8 日所申請設立、並為其所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坦白承認,且有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0 年2 月14日永豐銀土城分行(100 )字第00002 號函暨所附之彭裕煒(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各項異動資料在卷可按(見竹偵卷第31至41頁、第80頁),應堪認定。而系爭帳戶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後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並以如上開事實一、所述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簡正宇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申辦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致簡正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40萬元,旋於當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簡正宇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80 號偵查卷影本第152 至155頁、第214 至215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08 號偵查卷影本第134 至135 頁),另有告訴人簡正宇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正背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80 號偵查卷影本第66至67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11月1 日北商銀土城(094 )字第00029 號函所附之客戶彭裕煒帳號0000000000000 號歷史明細檔查詢單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80 號偵查卷影本第80頁)、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0 年8 月22日永豐銀土城分行(100 )字第00012 號函暨所附之彭裕煒(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匯入)、自動提款機同業代付交易明細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見竹偵卷第126 至132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0115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案件報告表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80號偵查卷影本第88至89頁)、告訴人簡正宇於95年7 月13日庭呈之被詐騙帳戶資料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80 號偵查卷影本第21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9年3 月30日(99)國世銀中壢字第0220009900280 號函所附帳戶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94年間交易明細1 份在卷足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80 號偵查卷影本第151 至162 頁),亦應認屬實。

(二)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

1.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於安全之處所,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或與金融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本案被告於94年6 月8 日申辦系爭帳戶後,當日即向銀行貸款60萬元,且自當日起至94年6 月13日止陸續以金融卡提款多次,其後至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前,被告均仍使用管領該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述台北商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依此,被告既頻繁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自應熟記密碼,實無將密碼另外記載之必要,又豈有另將密碼記載於標籤上貼於金融卡封套,而置於暴露外洩之險境之理?另被告自稱將系爭帳戶資料均存放於家中,然被告既仍居住於其住處,不特定人士何以能自由進出被告住處,且尚有能力於被告及其家人毫無察覺之情況下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被告辯稱其帳戶資料係於家中遺失,且金融卡的密碼用標籤貼在卡片的塑膠袋上等語,已屬可疑。

2.再者,金融存款帳戶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並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自稱具有工作經驗(見竹偵卷第79頁),對於其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然其於自稱發現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後,竟未曾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顯與一般人對於帳戶重要資料之合理保管及處理方式顯有乖違。被告雖另稱伊係因遭通緝且於94年9 月30日入監服刑,故未能辦理掛失手續,然查,被告係於94年9 月28日遭通緝,於同年月30日為警緝獲而入監服刑,此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緝簡表在卷(見竹偵卷第65頁、第43頁),被告既自稱於94年9 月間即發現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之情,則於因通緝入監前,亦可先行辦理掛失手續,並無因入監服刑而無法辦理掛失手續之理,其所辯稱因遭通緝及入監而不能前往警察或銀行機關辦理系爭帳戶掛失手續之辯詞,堪難採信。

3.復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另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欲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互核相符之機率可說是微乎其微。觀諸被告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該帳戶係經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之帳戶,自告訴人簡正宇帳戶匯款40萬元後,旋在當日即94年9 月12日至翌日即94年9 月13日以金融卡遭多次提領一空之情形,足證前開不詳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處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無疑。從而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從而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2.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部分,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後規定並無有利不利,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是關於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歷經數次修正如下:1.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5年7 月1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施行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該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規定與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因此次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另刑法第41條固又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增列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復於98年12月30日將(1 )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8 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2 )第1 項及第4 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3 )第7 項之「裁判」二字刪除,(4 )並依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修正第41條第8 項,並增列第9 項、第10項,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實質內容相較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無改變,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三)至於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部分,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新修正之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舊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8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本同上認定,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目的、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一再辯解,態度非謂良好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本件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所列限制減刑之罪,惟被告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 月,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固上訴辯稱: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確係於家中遺失而未供他人使用云云,然其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堪難採信,業經說明如上,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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