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雖上訴辯稱是警車從後面過來擋,伊等煞車不及始會撞上云云,惟查,被告乙○○並非不熟悉駕車之人,若果真如被告甲○○、乙○○二人所陳渠等當時均未發現現場有警員,則等不到約定之「阿勇」,被告乙○○又不知情,渠二人自可在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況下從容地駕車離開,且衡情汽車駕駛人於倒車時,均會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而就卷附車號QC─一五二五號自小客車毀損之照片情形觀之,實非單純倒車不慎所致,已據原判決詳予說明理由,是被告等應係圖免逮捕而施強暴方法圖脫逃現場,所辯要屬避重就輕諉卸之詞,並無可取。又以原審判刑太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被告等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因持有毒品惟恐為警查獲,竟以強暴方法抗拒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並因此造成警員受傷、公家機關財物受損,犯後並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如上,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