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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裕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裕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壹零公克、零點肆貳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壹零公克、零點肆貳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裕煒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6 月確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又於83年間,因2 次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4年3 月1 日以83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②、7 年③確定;復於83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3年12月14日以83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④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本院於84年7 月31日以84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月確定,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彭裕煒再犯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開假釋因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又3 日。然前開②④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③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與①接續執行,前揭殘刑乃減為有期徒刑3 年又3 日,甫於97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99年竹北簡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23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75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彭裕煒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 月6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0年3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1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詎彭裕煒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彭裕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9日某時許,在其新竹縣關西鎮○○里○○路000 號住處附近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50分許,因其搭乘黃偉振所駕駛、另搭載陳相甫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新竹縣關西鎮富光國中前攔查時查獲,並當場扣得陳相甫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黃偉振所有之FM2 (共計20顆)及彭裕煒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0.14公克、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1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黃偉振、陳相甫所涉毒品罪嫌,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222 號判決在案)。

2、彭裕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27日凌晨0時35分許,彭裕煒搭乘由陳幸男所駕駛,另搭載呂珮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臺3線公路南下53公里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彭裕煒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諭知之說明:扣案之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0.14公克、0.57公克,淨重分別為0.0030公克、0.427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010公克、0.4206公克,保管字號:102 年度白字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偵查卷第92頁),經送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32號偵查卷第93頁)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偵查卷第51頁),則係被告彭裕煒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偵查卷第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57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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