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3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偉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偉振前於民國9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9月確定,上揭案件,復經本院於97年11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黃偉振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9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月9日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法院於88年1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戒治成效良好,再經同法院於88年6月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2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於89年1月18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揭2案件,再經同法院於102年5月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三)詎黃偉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於同時地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黃偉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彭裕煒、陳相甫,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富光國中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藥錠(1/4錠)20顆(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行政機關裁罰),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