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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
辛○○
訴訟代理人
蕭伍榮律師
被告
戊○○ 住
被告
乙○○ 住
被告
丙○○ 住
被告
丁○○ 住
被告
己○○ 住
被告
甲○○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住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戊○○、乙○○、丙○○、丁○○應就陳束絨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二四四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三九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二四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0七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二四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二二公頃,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戊○○、丙○○、乙○○、丁○○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二四四之三地號,面積零點零壹參玖公頃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玖伍零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所有;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參肆參公頃土地分歸由被告丙○○取得所有;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捌陸玖公頃土地分歸由被告戊○○取得所有;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捌陸玖公頃土地分歸由被告乙○○取得所有;E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捌陸玖公頃土地分歸由被告丁○○取得所有。

原告與被告戊○○、丙○○、乙○○、丁○○、己○○、甲○○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二四三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貳貳貳公頃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肆柒伍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所有;G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陸貳伍公頃土地分歸由被告己○○取得所有;H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陸貳伍公頃土地分歸由被告甲○○取得所有;I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零肆捌公頃土地分歸由被告丙○○取得所有;J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捌零玖公頃土地分歸由被告戊○○取得所有;K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捌零玖公頃土地分歸由被告乙○○取得所有;L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捌零玖公頃土地分歸由被告丁○○取得所有。

原告與被告戊○○、丙○○、乙○○、丁○○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二四二之一地號,面積零點零貳零柒公頃土地,如附圖所示M 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零參伍零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所有;N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陸肆柒柒公頃土地分歸由被告丙○○取得所有;O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貳玖壹公頃土地分歸由被告戊○○取得所有;P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貳玖壹公頃土地分歸由被告乙○○取得所有;Q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貳玖壹公頃土地分歸由被告丁○○取得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六分之五,被告己○○、甲○○負擔十六分之二、被告戊○○、乙○○、丁○○負擔十六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二四四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0一三九公頃,同段二四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0七公頃,同段二四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二二公頃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及陳束絨所共有(二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共有人尚有己○○、甲○○二人)。陳束絨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戊○○、乙○○、丁○○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被告等就上開三筆土地陳束絨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陳束絨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七)。

(二)被告戊○○、乙○○、丙○○、丁○○就陳束絨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就二四四之三、二四二之一、二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順序原告各為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七,被告丙○○各為十六分之五、十六分之五、一九二分之三十五,被告戊○○、乙○○、丁○○各為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一九二分之七,被告己○○、甲○○就二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五。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迭經洽請被告等人協議分割均無結果,爰請求判決原物分割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價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分割圖、建物所有權人分析表各一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五份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貳、被告己○○、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段二四三之一地號土地,雙方前手劃分位置興建房屋各自使用,被告己○○、甲○○對於分割並無異議,但希望能按照原有房屋位置分割土地。

三、證據:提出協定書、分割圖各一份為證。

參、被告戊○○、丙○○方面:被告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稱,對於土地分割沒有意見,只要分割方法能合乎公平原則。

肆、其餘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所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二四四之三地號、二四二之一地號、二四三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及陳束絨所共有(二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共有人尚有己○○、甲○○二人)。陳束絨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戊○○、乙○○、丁○○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被告等就上開三筆土地陳束絨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原告與被告丙○○、戊○○、乙○○、丁○○、己○○、甲○○就上開土地為原物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許可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戊○○、丙○○、乙○○、丁○○係共有人陳束絨之繼承人,陳束絨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各該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且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就分割方法與被告等人又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等就系爭共有土地原物分割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院履勘現場審認,被告己○○、甲○○主張依其所有建物占用位置即宜蘭縣宜蘭市○○街五號房屋占用土地,分割歸其單獨所有,被告丙○○、戊○○對於分割方案均無意見,被告乙○○、丁○○則未到場陳述意見。查被告己○○、甲○○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街五號),占用上開二四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達0‧0一三一公頃,而按其二人之應有部分換算所能分得之土地,僅0‧00九二五公頃,超出其所能分得之面積甚多,況其房屋原坐落二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中央部分,其所提分割方案卻要求分得靠近道路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故其所提分割方案,並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現時對於共有土地之使用狀況,必須使應有部分較小之被告戊○○、乙○○、丁○○,分得部分相連,俾能合併利用,而被告己○○、甲○○原有房屋,仍有巷道可資通行等情,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尚稱適當,爰就該分割方法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予以分割,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宜地二(一一)字第一三一七一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培仁

~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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