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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林鴻駿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黃慕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7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8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部分均撤銷。
戊○○犯共同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共同常業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7 月15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989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辛○○、陳復華(以上2 人均已判刑確定)、戊○○等人,於93年4 月間,在高屏地區某處,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謀議及行為分擔,共組俗稱「金光黨」詐騙集團,自93年4 月間起,先後多次於附表一編號1-3 所列時間,在高雄縣市、屏東縣市等地,由辛○○、戊○○先行尋覓欲行騙之對象,經選定目標後,再由辛○○夥同戊○○分別喬裝成大公司之老闆及專用司機,並以改懸車牌號碼7N-4261 號賓士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M7-5588 號)代步,藉消費或探尋有無土地出售為由,與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被害人丙○○、己○○○、庚○○、丁○○等人(下稱丙○○等人)接觸,嗣見到丙○○等人後,由辛○○向丙○○等人自稱「李文隆」、「徐文通」或「李董」,係建築或營造公司之董事長,並以委請丙○○等人幫忙留意是否有土地要出賣為由,與丙○○等人搭訕結識,往後即時常與丙○○等人一起吃飯、唱歌,期間並多次要求丙○○等人仲介土地予其買受,以製造其事業有成、資金雄厚之假象。俟取得丙○○等人之信任後,辛○○便以委請丙○○等人充當土地買賣仲介人賺取仲介費為由,邀約丙○○等人至高雄市區之咖啡廳、泡沬紅茶店等地,商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相關事宜,席間即由偽裝成辛○○大哥或友人之甲○○,拿出一瓶藥,佯稱該藥係最新發明之「抗癌症特效藥」且藥效顯著,買進後轉手即可賺取高額差價,為取信丙○○等人,辛○○復表示其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當醫生之友,可以拿去鑑定真偽,並帶同丙○○等人至高雄榮總會見已喬裝成高雄榮總「王主任」之陳復華,陳復華檢視該藥之後,即佯稱該藥藥效良好,並當場表示醫院欲高價大量購買,致丙○○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合資向甲○○購買「抗癌症特效藥」後,而於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被詐騙交付財物時間,先後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或連同原有現金,共計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金額交予辛○○,辛○○再駕車帶同丙○○等人至高雄榮總,並向丙○○等人謊稱欲將上開特效藥親自交給「王主任」洽談買賣事宜,要求丙○○等人在高雄榮總之大廳等候,嗣後辛○○又以電話向丙○○等人佯稱改約在高雄市○○路郵政總局領取賣得價款,惟丙○○等人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後,因遍尋無辛○○蹤跡,始知受騙,紛紛報警處理,戊○○、甲○○、陳復華與辛○○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3 所示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黃鈺清(已判刑確定)自94年農曆過年後之元宵節前一日(即94年2 月22日)起,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基於與辛○○、甲○○、陳復華、戊○○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負責扮演搭載喬裝成公司大老板之辛○○之司機,於該集團尋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乙○○後,黃鈺清即多次搭載自稱「李董」之辛○○前往乙○○在屏東縣九如鄉○○路○段所經營之「明珠卡拉OK」店消費,藉機與乙○○熟識並取得乙○○之信任,並對乙○○施以詐術使其誤認辛○○確係公司之大老板。於94年3 月10日晚間7 時許,辛○○、黃鈺清及甲○○再度前往乙○○前揭經營之卡拉OK消費,辛○○見時機成熟,遂夥同甲○○向乙○○訛稱:要邀請其擔任土地買賣之仲介人,其即可從中賺取土地仲介費用等語,並約定翌日上午前來搭載乙○○前往擔任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使乙○○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辛○○、黃鈺清及甲○○等人見乙○○顯已上當,乃召集甲○○、陳復華及戊○○等人於翌日準備以前揭「抗癌特效藥」之手法詐騙乙○○投資。惟乙○○於同年月10日當晚辛○○等人離開後,經其女兒提醒,始驚覺遭辛○○等人詐騙,於翌日辛○○前往搭載乙○○時,乙○○即避不見面,辛○○等人因而詐騙乙○○未得逞。嗣於94年3月11日12時許,辛○○以電話告知黃鈺清、戊○○、甲○○及陳復華等人前往高雄縣鳥松鄉○○路32號澄清湖大門前右側停車場集結時,因警方早已執行監聽監控渠等行動多時,乃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附表二所示「抗癌症之特效藥」等供詐騙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陳復華、黃鈺清、甲○○、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均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3 年4、5 月間在丙○○住處才認識辛○○,嗣於93年10月間因伊經濟狀況不佳,才開始擔任辛○○之司機,辛○○來至高雄時由伊負責載送,伊每次僅賺取新台幣5,000元之報酬,伊就辛○○集團所為詐欺犯行全不知情,附表一編號2-4 所示被害人,均表示未見過伊本人出現,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陳述關於被騙過程,亦未提及伊有如何參與詐騙,又伊平日以務農為生,並非以詐欺為常業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辛○○是同鄉,辛○○是要向被害人丁○○等人借錢,伊幫忙說幾句話,並未經手金錢,之後丁○○借錢給辛○○之事與伊無關,怎會變成伊共同詐欺,又伊若係本案共犯,豈會僅向辛○○借用幾萬元而已,另警察監聽時聽不懂伊與辛○○所講客家話,卻研判出伊有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丙○○、己○○○庚○○、丁○○如何遭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詐騙匯款,及被害人乙○○遭被告等人施詐但未受騙交付財物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庚○○、丁○○、乙○○、己○○○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9 頁至第204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黃鈺清各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陳復華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6286號偵卷第137 頁至第149 頁、原審卷第204 頁至第210 頁),並有附表二所示「抗癌症特效藥」等物扣案足憑,復有通訊監查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辛○○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陳復華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黃鈺清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戊○○受監聽號碼:0000000000號、甲○○受監聽號碼:000000 0000 號)數份(見偵監一卷至偵監七卷、警一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99頁至第105 頁、348 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73頁、6286號偵卷第50頁至第92頁)、被告辛○○所有車號M7-5588 號汽車車籍查詢認可資料(見348 號偵卷第40頁)、扣案物品照片數張(警一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被告等人詐騙使用之剪報資料影本(警一卷第145 頁)、辛○○自製名片、辛○○前往土地銀行屏東分行領款之監視器照片(6286號偵卷第201 頁),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提款紀錄「編號1:丙○○華南商業銀行西勢辦事處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提款110 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14 頁)、曾林玉英竹田西勢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1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12 頁);編號2 :庚○○內埔龍泉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200 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113 頁);編號3 :丁○○里港郵局帳戶存褶影本(提款300 萬元,見6286號偵卷第29-30 頁)等在卷足憑。此外,扣案藥水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僅係Lincom ycin 之抗生素,並無抗癌效果,有該局94年5 月31日藥檢壹字第0949408701號檢驗成績書(見6286號偵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可按。
㈡被告戊○○為警查獲當天係駕駛車號YJ-2627 號賓士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陳復華,渠等3 人與辛○○、黃鈺清2人一同約定在澄清湖大門口見面後,方一齊為警查獲,警方並在戊○○前開車輛內查獲「抗癌症特效藥」50瓶,且據證人即員警楊明堂於原審就執行被告等人電話監聽情形證稱:「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監聽譯文顯示戊○○在搜尋詐騙對象,惟該對象高齡75歲太老了不適合詐騙;附表四編號3 所示監聽譯文顯示辛○○交待戊○○用要土地買賣詐騙的手法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附表四編號4 所示監聽譯文內容係辛○○與甲○○、戊○○聯繫找尋與被害人會面之餐廳,言談中並提及要在陸橋下拆換賓士車之車牌,顯示辛○○、甲○○、戊○○等人就是要找一間餐廳或咖啡館與被害人乙○○談話,並準備進行詐騙」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頁),又觀諸卷附監聽譯文內容明確,被告甲○○質疑警方監聽所得之證明力,自不可採,堪認被告戊○○、甲○○確實參與辛○○、陳復華等人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又被告戊○○於為警查獲時自備價值數百萬元之賓士汽車為交通工具,又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承租5 筆面積廣達10餘公頃之國有森林用地,用以造林採伐營利,此有被告戊○○提出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4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100 頁),若非有相當資力,難有能力締結此種造林採伐契約,則被告辯稱係因經濟窘困方擔任被告辛○○之司機,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戊○○於93年清明節前後先行結識被害人丙○○之堂妹己○○○,再透過己○○○之介紹才認識丙○○,其後某日戊○○在丙○○住處用餐時,辛○○恰巧駕車路過丙○○住處門口,並下車詢問附近有無土地有出售,自此開始辛○○即多次至丙○○住處要求其仲介土地即等情,業據證人丙○○、己○○○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90 頁至第196頁),且為被告戊○○所不否認,然被害人丙○○及己○○○住處位於狹小之產業道路旁,地點相當偏僻,平時鮮少人由該處經過,若非當地人難以行至該處乙情,亦據證人丙○○、己○○○、證人即查獲員警楊明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2 頁、第196 頁、第228 頁),則辛○○於戊○○前往丙○○住處用餐時,正好經過丙○○家門口,並詢問丙○○附近有無土地出售,其時點顯然過於巧合。又被告戊○○於93年清明節前後前往己○○○家,陳稱與己○○○之丈夫係舊識,惟己○○○之丈夫早已過世,何以其會於該時訪視己○○○,動機何在已屬可疑,若僅係路過探訪友人遺孀,衡情雖非絕無可能,然觀諸其往後2 個月期間內時常前往丙○○及己○○○位於竹田鄉之住處,上開地點與其本身位於甲仙鄉之住處相距甚遠,戊○○在平日務農繁忙之際還能時常往返上開2 地,理當與己○○○及丙○○2 人相處甚為融洽友好,但何以丙○○遭詐騙得逞後,戊○○僅案發後半個月曾邀約己○○○唱卡拉OK,之後即未曾再與丙○○及己○○○聯繫或前往渠等2 人住處走動等情,業據證人己○○○、證人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再參以被告戊○○與己○○○結識後,曾多次要求己○○○代為介紹土地予其買受,其對於每筆土地均甚滿意,惟事後始終未能成交,亦經證人己○○○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其委請己○○○仲介土地之舉,又與辛○○等人詐騙其餘被害人之手法如出一轍。是綜上諸情,亦堪認定被告戊○○於93年清明節前後至己○○○住處,並透過己○○○之介紹結識被害人丙○○,係為辛○○等人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探尋詐騙對象,要屬無疑。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復華、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戊○○僅係辛○○之司機,並非渠等詐騙集團之成員云云,均係刻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乙○○遭詐騙未遂部分:
⒈依附表五編號1 所示監聽譯文,辛○○於94年3 月10日13時56分39秒聯絡陳復華南下高雄,告知其翌日要行動並要其攜帶「樣品」即「抗癌症特效藥」;又附表五編號2 所示監聽譯文顯示,辛○○於同日17時01分45秒亦電話告知甲○○其所編造之土地買賣細節要其配合,以便共同向「對象林太太」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乙○○表示充當土地仲介人可以賺取30萬元佣金;另辛○○於同日以0000000000號撥打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戊○○須於翌日早上6 點出發前往金威飯店搭載陳復華(見6286號偵卷第57頁);而甲○○、陳復華翌日即於戊○○所駕駛車號YJ-2 627號賓士車上一同為警查獲,並經警分別在戊○○前開車輛內起獲「抗癌症特效藥」50瓶及甲○○隨身手提包內查獲「抗癌症特效藥」1 瓶等情,堪認戊○○、甲○○與陳復華等人於94年3 月11日聚於高雄之目的,即係對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乙○○遂行詐騙。
⒉觀諸被告等人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之手法,均係由戊○○駕駛名貴之賓士轎車搭載辛○○,辛○○、甲○○則分別假冒建築公司、船運公司大老板藉機與被害人結識,期間辛○○、甲○○並假意要求被害人為其介紹土地供其買受,製造渠等事業成功、生財有道及資金雄厚之假象,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辛○○即藉邀請被害人擔任土地仲介人賺取土地仲介費用為由,邀約被害人陪同前往洽談土地買賣,席間即由甲○○即大力吹噓「抗癌症特效藥」之效果,經由陳復華偽裝榮總「王主任」表示願意以高價買受全部「抗癌症特效藥」後,辛○○乃誘騙被害人一同出資向甲○○購買全部「抗癌症特效藥」後再行轉售予陳復華所偽裝之榮總「王主任」以賺取高額價差利潤,嗣被害人領取投資款項交予辛○○後,被告等人即藉故逃逸不知去向,堪認被告等人係以前開手法作為渠等詐騙被害人上當之一貫計畫。本件共同被告辛○○結識被害人乙○○時即自稱「李董」,經常出入乙○○所經營之卡啦OK店消費並藉機與乙○○熟識,並於為警查獲前即已向乙○○表示要邀請其擔任土地買賣仲介人可賺取土地仲介費用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佐以被告等人攜帶「抗癌症特效藥」,並集結商討如何向被害人謊稱土地買賣仲介事宜,以及辛○○並將原M7-5 588號車牌之賓士自小客車改懸掛7N-4261 號車牌等情,足認被告等人已對乙○○著手施以詐術,並俟機進行下一步詐騙計畫,僅乙○○因其女兒提醒方未繼續受騙赴約。
⒊共同被告黃鈺清於警詢、偵查均供明其自94年元宵節前一日(即94年2 月22日)受雇於辛○○(見警卷第25頁,第6286號偵卷第144 頁)等語,雖與共同被告辛○○供稱係「94年1 月15日雇用黃鈺清」(見警卷第8 頁,同上偵卷第138 頁)略有出入,但應可認定黃鈺清係自附表一編號1-3 犯行後始加入上開金光黨集團,而參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至於黃鈺清加入上開金光黨集團時間,因黃鈺清於原審通緝到案後均坦承犯行(參原審95年度訴緝字第205 號判決),衡情應以黃鈺清距案發時間較近之上開警、偵陳述時間(即94年2 月22日)為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分擔實施一部分,得為共同正犯;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本件被告實際上僅負責開車,尚未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既謀議在先,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被告戊○○所辯其僅負責開車,被告甲○○所辯其未經手金錢云云,但據前所述各節事證,渠等顯與辛○○、陳復華等人,於93年4月間,在高屏地區某處,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謀議及行為分擔,共組俗稱「金光黨」詐騙集團之事實,被告戊○○、甲○○有與共同被告辛○○及陳復華,94年3 月間加上黃鈺清,共同實施上開詐騙犯行,至為明確。
㈥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 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戊○○、甲○○與共同被告陳復華、辛○○共組金光黨詐騙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陸續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得逞,共計得款高達650 萬元,又以同一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4 之被害人未得逞,被告戊○○、甲○○與陳復華等人顯有恃詐騙所得維生,並以為常業之意,至於渠等是否另有其他職業,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要與判斷被告渠等人是否為常業詐欺無涉,是被告戊○○辯稱其平日務農有正當職業,並非以詐騙維生云云,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甲○○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敍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抽象上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按被告行為後本罪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常業犯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但因常業犯刪除,本應將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之常業犯論處)。被告戊○○、甲○○等人與共同被告陳復華、辛○○就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與黃鈺清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就所為之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於附表一編號1 之時地,其向被害人丙○○詐取110 萬元,向被害人己○○○詐取10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證述明確。而詐騙己○○○部分之事實,亦經公訴人起訴在案,而原判決竟謂被告等向丙○○詐騙120 萬元,而置己○○○部分於不論,自有已受請求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同案被告黃鈺清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原審認定黃鈺清亦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3犯行亦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共同被告辛○○係本案之主犯,該詐欺集團所詐取之650 萬元,均歸其取得,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7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在案;共同被告陳復華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在案;共同被告黃鈺清常業詐欺未遂部分,業經原審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以上各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戊○○所犯情節較辛○○、陳復華為輕,較黃鈺清為重,且被告甲○○係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戊○○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甲○○、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受刑之宣告,均在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及6 月,被告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4 、8 至10所示行動電話SIM 卡,雖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其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申請人僅因承租而取得使用權,故上開行動SIM 卡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自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 、6 、8 至10所示物品雖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然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編號1 之車輛所有權人係被告之妻陳李碧燕,而編號1 、3 至5 、7 所示號牌或行車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及第30條第1 項「又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之規定,堪認車輛號牌及車輛行照之所有權均非車輛登記名義人,而屬公路監理機關所有之物,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等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40 條(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詐 騙 時 間 │被害人│被詐騙交付財物之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
│ 1 │93年清明節前後至同│丙○○│丙○○、己○○○於93年6 月10日分別交│
│ │年6月10日 │曾林竹│付110 萬元及10萬元予被告辛○○所組金│
│ │ │英 │光黨詐騙集團。 │
├──┼─────────┼───┼──────────────────┤
│ 2 │93年4、5月間某日起│庚○○│於93年7月19日交付2,000,000元予被告劉│
│ │至93年7月19日止 │ │德亮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 │
├──┼─────────┼───┼──────────────────┤
│ 3 │93年11月間至94年1 │丁○○│於94年1月14日交付3,300,000予被告劉德│
│ │月14日 │ │亮所組金光黨詐騙集團。 │
├──┼─────────┼───┼──────────────────┤
│ 4 │94年農曆年過後94年│乙○○│未付款 │
│ │2 月22日起至94年3 │ │ │
│ │月11日止 │ │ │
└──┴─────────┴───┴──────────────────┘
附表二:本案扣押物品應予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 │搜索扣押處所│持有人│備註 │
│ │ │ │ │ │
├──┼──────┼──────┼───┼────────────┤
│ 1 │M7-5588號賓 │高雄縣鳥松鄉│辛○○│前開車輛所有人係辛○○。│
│ │士牌自小客車│大埤路32號(│ │ │
│ │1 輛(不含車│澄清湖大門右│ │ │
│ │牌) │邊停車場) │ │ │
├──┼──────┼──────┼───┼────────────┤
│ 2 │藥水87瓶 │辛○○所有原│辛○○│執行搜索扣押地點在高雄縣│
│ │ │車號為7M-558│ │鳥松鄉○○路32號澄清湖大│
│ │ │8 號但改懸掛│ │門右邊停車場內,所起獲之│
│ │ │7N-4261號車 │ │87瓶藥水係實際上並無抗癌│
│ │ │牌之賓士牌自│ │效果之「抗癌症特效藥」。│
│ │ │小客車上起獲│ │ │
│ │ │藥水壹盒共 │ │ │
│ │ │36瓶 │ │ │
│ │ ├──────┼───┤ │
│ │ │陳勝勝所有YJ│戊○○│ │
│ │ │-2627號賓士 │ │ │
│ │ │牌自小客車上│ │ │
│ │ │起獲藥水1盒 │ │ │
│ │ │50瓶 │ │ │
│ │ ├──────┼───┤ │
│ │ │陳勝勝所有YJ│甲○○│ │
│ │ │-2627號賓士 │ │ │
│ │ │牌自小客車上│ │ │
│ │ │起獲藥水1 瓶│ │ │
├──┼──────┼──────┼───┼────────────┤
│ 3 │供盛裝「抗癌│辛○○所有原│辛○○│ │
│ │症特效藥」之│車號為7M-558│ │ │
│ │空包裝盒3個 │8號但改懸掛 │ │ │
│ │ │7N-4261號車 │ │ │
│ │ │牌之賓士牌自│ │ │
│ │ │小客車上 │ │ │
├──┼──────┼──────┼───┼────────────┤
│ 4 │行動電話10支│同上 │辛○○│0000000000、0000000000、│
│ │(不含SIM卡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行│
│ │ │ │ │動電話8 支及序號00000000│
│ │ │ │ │0 00000000號、序號350145│
│ │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 │
│ │ │ │ │,10行動電話機具上均以紅│
│ │ │ │ │框貼紙貼上,註記手機號碼│
│ │ │ │ │或序號。 │
├──┼──────┼──────┼───┼────────────┤
│ 5 │抗癌新藥剪報│高雄市左營區│同上 │ │
│ │資料影本12張│新上里富國路│ │ │
│ │ │274號11樓 │ │ │
├──┼──────┼──────┼───┼────────────┤
│ 6 │民眾日報86.1│同上 │同上 │報導標題為:「金光黨賣仙│
│ │.31金光黨詐 │ │ │丹詐騙290萬-誆稱肝癌靈藥│
│ │騙報導 │ │ │瓶17萬,1嫌被逮3人在逃」│
├──┼──────┼──────┼───┼────────────┤
│ 7 │名片1 盒 │同上 │同上 │⑴名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
│ │ │ │ │經理「徐文強」2張 │
│ │ │ │ │⑵名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
│ │ │ │ │事長「陳文欽」8張 │
│ │ │ │ │⑶萬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萬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 │ │ │ │長「李文隆」26張 │
│ │ │ │ │⑷萬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萬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 │ │ │ │長「李文龍」17張 │
│ │ │ │ │⑸萬隆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 │ │ │ │司董事長「李金隆」15張 │
│ │ │ │ │⑹大明鋼索股份有限公司、│
│ │ │ │ │大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江│
│ │ │ │ │政雄」5張 │
├──┼──────┼──────┼───┼────────────┤
│ 8 │行動電話3支 │陳勝勝所有YJ│甲○○│⑴0000000000、0000000000│
│ │(不含SIM卡 │-2627號賓士 │ │行動電話2支,機具上均以 │
│ │) │牌自小客車上│ │紅框貼紙貼上,註記手機號│
│ │ │ │ │碼或序號。 │
│ │ │ │ │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
│ │ │ │ │支。 │
├──┼──────┼──────┼───┼────────────┤
│ 9 │行動電話1支 │同上 │陳復華│0000000000號 │
│ │(不含SIM卡 │ │ │ │
│ │) │ │ │ │
├──┼──────┼──────┼───┼────────────┤
│ 10 │行動電話1支 │同上 │黃鈺清│0000000000號 │
│ │(不含SIM卡 │ │ │ │
│ │) │ │ │ │
└──┴──────┴──────┴───┴────────────┘
附表三:本案扣押物品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扣押物品 │搜索扣押處所│持有人│備註 │
│ │ │ │ │ │
├──┼──────┼──────┼───┼────────────┤
│ 1 │YJ-2627號賓 │高雄縣鳥松鄉│戊○○│車輛所有人係戊○○之妻陳│
│ │士牌自小客車│大埤路32號(│ │李碧燕。 │
│ │1輛(含YJ-26│澄清湖大門右│ │ │
│ │27號車牌2 面│邊停車場) │ │ │
│ │) │ │ │ │
├──┼──────┼──────┼───┼────────────┤
│ 2 │電話簿2 本 │戊○○所有YJ│同上 │無法證明係本件被告等人供│
│ │ │- 2627號賓士│ │犯罪所用之物。 │
│ │ │牌自小客車上│ │ │
├──┼──────┼──────┼───┼────────────┤
│ 3 │車號7N-4261 │同上 │同上 │該行車執照名義人係被告陳│
│ │號汽車行車執│ │ │勝謙之妻陳李碧燕,且該行│
│ │照 │ │ │車執照之所有權係公路監理│
│ │ │ │ │機關,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
│ 4 │M7-5588 號車│辛○○所有原│辛○○│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有。│
│ │牌2面 │車號為7M-558│ │ │
│ │ │8 號(但查獲│ │ │
│ │ │當時改懸掛7N│ │ │
│ │ │-4261 號車牌│ │ │
│ │ │)之賓士牌自│ │ │
│ │ │小客車上 │ │ │
├──┼──────┼──────┼───┼────────────┤
│ 5 │7N-4261號車 │辛○○所有原│同上 │該車牌懸掛於辛○○所有車│
│ │牌2 面 │車號為7M-558│ │號為M7-5588號賓士牌自小 │
│ │ │8 號(但改懸│ │客車上,車牌申請人為王麗│
│ │ │掛7N-4261 號│ │卿,該車牌之所有權係監理│
│ │ │車牌)之賓士│ │機關。 │
│ │ │牌自小客車上│ │ │
├──┼──────┼──────┼───┼────────────┤
│ 6 │電話簿2本 │同上 │同上 │無法證明係本件被告等人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7 │車號YJ-2627 │同上 │同上 │該行車執照名義人係王麗卿│
│ │號汽車行車執│ │ │,且該行車執照之所有權人│
│ │照 │ │ │係公路監理機關,並非被告│
│ │ │ │ │所有之物。 │
├──┼──────┼──────┼───┼────────────┤
│ 8 │安泰銀行存褶│同上 │同上 │戶名:辛○○ │
│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無法證明係本件被告等人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9 │合作金庫存褶│同上 │同上 │戶名:辛○○ │
│ │1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無法證明係本件被告等人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10 │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左營區│同上 │無法證明係本件被告等人供│
│ │1份 │新上里富國路│ │犯罪所用之物。 │
│ │ │274號11樓 │ │ │
└──┴──────┴──────┴───┴────────────┘
附表四:被告戊○○涉案之監聽譯文
┌─┬───┬─┬─────┬─────┬────────────────┬───┐
│編│時 間│出│ 監聽電話 │ 聯絡對象 │ 通 話 內 容 │備 註│
│號│ │/ │ │ │ │ │
│ │ │入│ │ │ │ │
├─┼───┼─┼─────┼─────┼────────────────┼───┤
│1 │94年3 │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見偵二│
│ │月5日 │ │戊○○(代│辛○○(代│B:你在叨? │卷第85│
│ │10時10│ │號A) │號B) │A:我在屏東咧。 │頁 │
│ │分57秒│ │ │ │B:你去屏東喔。 │ │
│ │ │ │ │ │A:是ㄚ,有事情嗎? │ │
│ │ │ │ │ │B:沒啦,來去鳥松啦。 │ │
│ │ │ │ │ │A:要去鳥松喔? │ │
│ │ │ │ │ │B:對。 │ │
│ │ │ │ │ │A:這樣要如何,我這裡不能跑呢! │ │
│ │ │ │ │ │B:不能執算ㄚ,沒有關係ㄚ。 │ │
│ │ │ │ │ │A:因為"汽水陳仔"替我報乙個親家 │ │
│ │ │ │ │ │ ,我要過去看一看。 │ │
│ │ │ │ │ │B:好。 │ │
├─┼───┼─┼─────┼─────┼────────────────┼───┤
│2 │94年3 │出│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同上 │
│ │月5 日│ │戊○○(代│辛○○(代│A:老板,你在叨? │ │
│ │20時9 │ │號A) │號B) │B:我在瑪莉這打麻將。 │ │
│ │分0 秒│ │ │ │A:今天那個75歲,太老了。 │ │
│ │ │ │ │ │B:那沒效;我跟你講,明早你早一 │ │
│ │ │ │ │ │ 點 │ │
│ │ │ │ │ │A:明早嗯?喔好啦。 │ │
├─┼───┼─┼─────┼─────┼────────────────┼───┤
│3 │94年3 │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好 │見偵二│
│ │月6 日│ │戊○○(代│辛○○(代│B:在幹啥? │卷第86│
│ │15時47│ │號A) │號B) │A:我在小港打麻將。 │頁 │
│ │分15秒│ │ │ │B:小港打麻將這麼好命。 │ │
│ │ │ │ │ │A:嗯,怎樣你講。 │ │
│ │ │ │ │ │B:那個白河的那個,我剛從那裡出 │ │
│ │ │ │ │ │ 來,你去弄土地局會入。 │ │
│ │ │ │ │ │A:會入喔? │ │
│ │ │ │ │ │B:嗯。 │ │
│ │ │ │ │ │A:好啊,好啊。 │ │
│ │ │ │ │ │B:這個人用土地局會入。 │ │
│ │ │ │ │ │A:好呀。 │ │
│ │ │ │ │ │B:用這種的沒什麼效。 │ │
│ │ │ │ │ │A:這樣喔! │ │
│ │ │ │ │ │B:嗯,你喔,你下去用土地局會入 │ │
│ │ │ │ │ │ 。 │ │
│ │ │ │ │ │A:喔好。 │ │
│ │ │ │ │ │B:我跟他聊天1、2個小時。 │ │
│ │ │ │ │ │A:這樣喔,你要走了嗎? │ │
│ │ │ │ │ │B:我沒有,我要回來高雄。 │ │
│ │ │ │ │ │A:好啦,好。 │ │
├─┼───┼─┼─────┼─────┼────────────────┼───┤
│4 │94年3 │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見偵二│
│ │月11日│ │辛○○(代│甲○○(代│B:那一間一樓早餐店八點半開門, │卷第57│
│ │8時41 │ │號A) │號B) │二樓要等到十點半才有營業,乾脆「│頁至第│
│ │分40秒│ │ │ │王牌」那間好了。 │59頁 │
│ │ │ │ │ │A:王牌可以嗎? │ │
│ │ │ │ │ │B :王牌九點半就開了,你不會看嗎│ │
│ │ │ │ │ │? │ │
│ │ │ │ │ │A:九點半才開門,九點車就可以停 │ │
│ │ │ │ │ │在那裡了,那個地方會很好嗎? │ │
│ │ │ │ │ │B:那是吃早餐的地方,幾張桌子而 │ │
│ │ │ │ │ │以啦! │ │
│ │ │ │ │ │A :那你不是有去看「上品」嗎? │ │
│ │ │ │ │ │B:上品喔,上品本來就沒有關門阿 │ │
│ │ │ │ │ │A:上品怎麼會沒有關門?你叫「謙 │ │
│ │ │ │ │ │仔」來講 │ │
│ │ │ │ │ │B(王勝德):你跟他講。B(戊○○│ │
│ │ │ │ │ │):喂 │ │
│ │ │ │ │ │A:大巴再過來,不是有一間「上品 │ │
│ │ │ │ │ │」? │ │
│ │ │ │ │ │B(戊○○):有阿 │ │
│ │ │ │ │ │A:那間待會兒順道看看啦 │ │
│ │ │ │ │ │B(戊○○):喔,好啦 │ │
│ │ │ │ │ │A:喔,那間順便載去看看啦 │ │
│ │ │ │ │ │B(戊○○):「上品」嗎? │ │
│ │ │ │ │ │A:就是「上品」ㄚ │ │
│ │ │ │ │ │B(戊○○):喔,好啦、好。 │ │
│ │ │ │ │ │A:伊「王牌」若可以,就不用講了 │ │
│ │ │ │ │ │,對否? │ │
│ │ │ │ │ │B(戊○○):喔,好啦。 │ │
│ │ │ │ │ │A:叫他聽(甲○○) │ │
│ │ │ │ │ │B(戊○○):好;(甲○○):喂 │ │
│ │ │ │ │ │A:等一下我來,你站在王品門口講 │ │
│ │ │ │ │ │B:好 │ │
│ │ │ │ │ │A:講好了後,你拿電話給他打,我 │ │
│ │ │ │ │ │們到醫院要3、4分鐘 │ │
│ │ │ │ │ │B:好 │ │
│ │ │ │ │ │A:那中間你要決定好來,ㄚ之前所 │ │
│ │ │ │ │ │說那一間不可以嗎? │ │
│ │ │ │ │ │B:那一間早餐店10點半才開,有人 │ │
│ │ │ │ │ │ㄚ ,坐久不可以啦 │ │
│ │ │ │ │ │A:如果真的沒有,假期也可以啦「 │ │
│ │ │ │ │ │羅馬假期」啦,最好不要羅馬假期啦│ │
│ │ │ │ │ │B:「異人館」可以嗎 │ │
│ │ │ │ │ │A:「異人館」不可以啦,你叫他( │ │
│ │ │ │ │ │戊○○)來講啦 │ │
│ │ │ │ │ │B(戊○○):喂 │ │
│ │ │ │ │ │A:我跟你講,實在每間都不行,咱 │ │
│ │ │ │ │ │過陸橋下,左手邊不是有間日本料理│ │
│ │ │ │ │ │,那個桌子整排的,你知道否? │ │
│ │ │ │ │ │B(戊○○):是高架橋下面那裡嗎 │ │
│ │ │ │ │ │? │ │
│ │ │ │ │ │A:是阿,高架橋下面,咱們要「拆 │ │
│ │ │ │ │ │牌仔」(拆換車牌)那裡,咱們自自│ │
│ │ │ │ │ │由路過來 │ │
│ │ │ │ │ │B(戊○○):有ㄚ │ │
│ │ │ │ │ │A:自自由路過來,過陸橋有沒有? │ │
│ │ │ │ │ │B(戊○○):在高架橋底下左邊那 │ │
│ │ │ │ │ │間嗎? │ │
│ │ │ │ │ │A:是啦,那裡桌子整牌嘛! │ │
│ │ │ │ │ │B(戊○○):那個晚上才有開的喔 │ │
│ │ │ │ │ │A:那個地方沒人,沒人咱們可以在 │ │
│ │ │ │ │ │那裡坐 │ │
│ │ │ │ │ │B(戊○○):喔,可以對啦 │ │
│ │ │ │ │ │A:坐坐等會兒再吃飯 │ │
│ │ │ │ │ │B(戊○○):也可以啦 │ │
│ │ │ │ │ │A:對不對?實在沒位啦 │ │
│ │ │ │ │ │B(戊○○):喔,好 │ │
│ │ │ │ │ │B(戊○○):我到了,我知道,好 │ │
│ │ │ │ │ │啦,找沒有,就坐那裡就對了啦 │ │
│ │ │ │ │ │A:我下高速公路了啦 │ │
│ │ │ │ │ │B(戊○○):好啦,好 │ │
└─┴───┴─┴─────┴─────┴────────────────┴───┘
附表五:被告5 人就被害人乙○○案件已著手進行詐騙之監聽譯
文
┌─┬───┬─┬─────┬─────┬────────────────┬───┐
│編│時間 │出│ 監聽電話 │ 聯絡對象 │ 通 話 內 容 │備 註│
│號│ │/ │ │ │ │ │
│ │ │入│ │ │ │ │
├─┼───┼─┼─────┼─────┼────────────────┼───┤
│1 │94年3 │出│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見偵二│
│ │月10日│ │辛○○(代│陳復華(代│A:在那裡? │卷第52│
│ │13時56│ │號A) │號B) │B:在吃咖啡。 │頁 │
│ │分39秒│ │ │ │A:在那裡吃? │ │
│ │ │ │ │ │B:在交通銀行斜對面咖啡廳,衡陽 │ │
│ │ │ │ │ │ 路ㄚ。 │ │
│ │ │ │ │ │A:晚上下高雄ㄚ。 │ │
│ │ │ │ │ │B:晚上到高雄去ㄚ? │ │
│ │ │ │ │ │A:明天做ㄚ。 │ │
│ │ │ │ │ │B:好啦,好啦,我自己下去啦! │ │
│ │ │ │ │ │A:喔。 │ │
│ │ │ │ │ │B:好… │ │
│ │ │ │ │ │A:喂,"樣品"要帶來喔! │ │
│ │ │ │ │ │B:好啦,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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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3 │出│0000000000│0000000000│A:到那裡了 │見偵二│
│ │月10日│ │辛○○(代│甲○○(代│B:要到了 │卷第53│
│ │17時1 │ │號A) │號B) │A:你到九如交流道下車 │頁至第│
│ │分45秒│ │ │ │B:車子九如路沒有下啦,只有到中 │54頁 │
│ │ │ │ │ │正路才有下。 │ │
│ │ │ │ │ │A:沒有關係,在中正路下車也可以 │ │
│ │ │ │ │ │,我告訴你,我們先去,去到了,我│ │
│ │ │ │ │ │告訴你我們在九如路旁有一塊地,2 │ │
│ │ │ │ │ │分7乙筆,共2筆等於5分4,乙坪2萬7│ │
│ │ │ │ │ │,本來1坪出2萬8,我不要給他買, │ │
│ │ │ │ │ │當時我找沒有,回過頭來要向他買的│ │
│ │ │ │ │ │時候,當時是乙位力霸房屋的小姐介│ │
│ │ │ │ │ │紹認識的,現在那位小姐去大陸找不│ │
│ │ │ │ │ │到了,力霸房屋的小姐姓林啦,而對│ │
│ │ │ │ │ │象的太太也姓林,你有到大陸去找過│ │
│ │ │ │ │ │她,尋問地主如何聯絡,地主說土地│ │
│ │ │ │ │ │買賣,要有乙個中人,那位小姐沒有│ │
│ │ │ │ │ │辦法回來,地主委託我為中人,沒有│ │
│ │ │ │ │ │十足價錢是1千六百萬,對方願意出 │ │
│ │ │ │ │ │15萬佣金,那我們願意出15萬佣金給│ │
│ │ │ │ │ │你,地主是在地人,現搬到高雄去了│ │
│ │ │ │ │ │,麻煩我出來一趟,這樣就好了。 │ │
│ │ │ │ │ │B:喔 │ │
│ │ │ │ │ │A:等乙下你不要這麼快走,在房間 │ │
│ │ │ │ │ │坐乙下,你到那裡下車打電話給我,│ │
│ │ │ │ │ │小清會開車過去載你 │ │
│ │ │ │ │ │B:那我直接就坐到火車站下車,直 │ │
│ │ │ │ │ │接到龍達飯店就好了,因為還有行李│ │
│ │ │ │ │ │A:你在那邊下車就好了,因為你要 │ │
│ │ │ │ │ │出來啦 │ │
│ │ │ │ │ │B:我是要換個衣服啦 │ │
│ │ │ │ │ │A:這樣喔,那你晚一點出來可以啦 │ │
│ │ │ │ │ │,你坐車到龍達飯店就打電話給我,│ │
│ │ │ │ │ │小清會去載你 │ │
│ │ │ │ │ │B:那我到龍達,衣服換好我就直接 │ │
│ │ │ │ │ │下來了 │ │
│ │ │ │ │ │A:要怎麼講,你知道嗎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A:你就說我以前要向他買,當時開 │ │
│ │ │ │ │ │價一坪2萬8太貴,現在我急著要訂,│ │
│ │ │ │ │ │談到一坪2萬7,講全部5分4,1千5百│ │
│ │ │ │ │ │坪,當初力霸房屋的小姐到大陸找不│ │
│ │ │ │ │ │到,叫我出來,我是姓李,你要叫什│ │
│ │ │ │ │ │麼呢?你就姓「朱」好了 │ │
│ │ │ │ │ │B:我姓朱 │ │
│ │ │ │ │ │A:那沒有關係啦,你上次說我姓「 │ │
│ │ │ │ │ │陳」。 │ │
│ │ │ │ │ │B:是的 │ │
│ │ │ │ │ │A:你就說記錯了,上乙次是你來找 │ │
│ │ │ │ │ │我,過太久了,結果聽說我人在屏東│ │
│ │ │ │ │ │,你跑來找我,坐飛機到屏東,又飛│ │
│ │ │ │ │ │回台北,結果我人在臺中,記錯人了│ │
│ │ │ │ │ │,你就說你姓朱就好了啦 │ │
│ │ │ │ │ │B:我知道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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