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建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建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建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4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㈣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1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在103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11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之某工地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8 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與經貿一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37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建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37公克。
三、核被告高建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日施行。則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37公克),有該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裏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鋁箔紙,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