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建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建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高建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被告高建昌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高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高建昌與凌榮華(經檢察官另案通緝)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夥同友人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搬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未婚,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小型剪線鉗1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高建昌與共同正犯凌榮華共同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則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