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2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訴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新月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崔新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崔新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19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3 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88年8 月1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3 月1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3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6 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25萬元,復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25萬元,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1 月25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崔新月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3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得知崔新月欲販賣毒品予韓文能(崔新月所涉販賣毒品罪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於103 年3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 巷0 號韓文能住處前當場查獲,並扣得欲販賣予韓文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76.5 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