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政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4382號、第4383號、第49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湯政諺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ꆼ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貳個、鋸子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ꆼ拾陸萬ꆼ仟肆佰柒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貳個、鋸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ꆼ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頭燈貳個、鋸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湯政諺與羅楷文、劉淼祥、姜清淦(羅楷文、劉淼祥、姜清淦共同涉犯竊取森林林主產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 268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牛樟根株、殘材或其副產物牛樟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由羅楷文主導及銷贓,湯政諺負責找尋人力、劉淼祥、姜清淦負責協助搬運,眾人先在羅楷文住所會合後,而為下列盜伐山林行為:ꆼ、於民國103年 4月6日12時30分許,羅楷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 1支及頭燈 2具,由羅楷文、劉淼祥共乘一車、湯政諺、姜清淦共乘另一部車輛,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八卦力新闢道路旁山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大湖事業區第15號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46907、Y:0000000),於駕駛至座標 X:245927、Y:0000000之位置時,先將車輛停放於此處,再步行約 3小時即於同日約15時許抵達大湖事業區第15號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重量67公斤之牛樟樹材 6塊等物得手(未扣案),嗣因大雨而延至翌日(即 103年4月7日)始搬運牛樟樹材 6塊下山。羅楷文隨即將竊得之牛樟木販售予苗栗縣竹南鎮之鄧明坤;羅楷文出售牛樟木後,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 千元予劉淼祥、姜清淦收受。羅楷文並將牛樟木藏放在其向吳家菱承租之苗栗縣頭份鎮○○里○○路 000號租屋處,嗣因劉淼祥、姜清淦自首(詳後述),為警於103年4月22日13時23分許,在上開租屋處起獲總重量59公斤、材積0.05立方公尺、山價共計1萬1,217元之牛樟木殘材11塊(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ꆼ、於103年 4月9日12時許,羅楷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手鋸 1支及頭燈 2具,並持與本案無關羅楷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湯政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淼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姜清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支、劉淼祥所有之手動起重器1個等物,由羅楷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湯政諺配偶之範奕汝)搭載湯政諺;劉淼祥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清淦,從苗栗縣頭份鎮出發至新竹縣尖石鄉○○段00地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31號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278678、Y:0000000,編號1220號保安林),於駕駛至座標X:278437、Y:0000000,座標X:278149、Y:0000000之位置時,先後將車輛停放於此處,再步行前往竹東事業區 131號國有林班地內,分別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總重量 307公斤、材積0.279立方公尺、山價共計 6萬0,871元之牛樟樹材26塊,及總重量609公斤、材積0.554立方公尺、山價共計12萬0,868元之牛樟樹材共11塊(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得手。嗣於103年4月9日22時27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 1段與五和街口,為警在羅楷文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總重量440公斤牛樟樹材9塊(另2塊169公斤牛樟樹材2塊未搬離)、安非他命 2包(重0.9公克,毒品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吸食器1組;接續於103年4月9日23時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竹林交流道南下100公尺匝道處,為警在劉淼祥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總重量307公斤、材積0.279立方公尺、山價共計6萬0,871元之牛樟樹材共計26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通話紀錄查悉以現行犯移送之羅楷文、湯政諺與劉淼祥、姜清淦係同夥共犯後,劉淼祥、姜清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違反森林法犯行前,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二ꆼ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行竊地點查證,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頭燈2個、手鋸1支,均係共犯羅楷文所有,供與被告湯政諺、共犯劉淼祥、姜清淦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羅楷文供承在卷(268號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3頁),依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湯政諺宣告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 5支雖分別為被告湯政諺、共犯羅楷文、姜清淦、劉淼祥所有,手動起重器 1個雖為被告劉淼祥所有,然均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有共犯羅楷文之供述在卷可稽( 268號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等行動電話及手動起重器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交由被告湯政諺代保管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非被告4人所有,而係被告湯政諺之妻範奕汝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憑(4383號偵卷第75頁、第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陳明。
四、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