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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佑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共計貳點柒公克,鑑驗取用零點零零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佑展前曾①於民國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復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揭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陳佑展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 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0年3月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90年9月1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1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2月27日屆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7日以91 年度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因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陳佑展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 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後,燒烤鋁箔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行起意,於一個小時後,同在上揭處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000號新埔鎮公所對面施予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0公克),經警將其所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但書、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2.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0公克,保管字號:102年度白字第1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7頁),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102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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