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顯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51號、 103年度偵字第892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顯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總淨重約壹佰零柒點叁肆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佰零伍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其中編號一該包驗餘淨重叁點伍肆公克,純質淨重貳點柒捌公克;編號二至編號九共捌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零貳公克,純質淨重肆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總淨重約壹佰零柒點叁肆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佰零伍點壹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其中編號一該包驗餘淨重叁點伍肆公克,純質淨重貳點柒捌公克;編號二至編號九共捌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零貳公克,純質淨重肆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邱顯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曾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迄90年6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其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4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件裁判於法律人 LawPlayer 另收錄 8 筆相關判決,可於本頁相關判決區逐筆查閱。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