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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6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度執聲字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顯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顯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贓物              │
│              │例                │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7 月14日      │99年7 月6 日前一星│99年7 月6 日前一星│
│              │                  │期                │期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關 年 度 案 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6023號            │6540號            │6540號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608 │100 年度訴字第2264│100 年度訴字第2264│
│實  │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0 年 3月31日    │100 年12月29日    │100 年12月29日    │
│    │        │                  │                  │                  │
├──┼────┼─────────┼─────────┼─────────┤
│確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100 年 4 月25日   │101 年3 月13日    │101 年3 月13日    │
│    │        │                  │                  │                  │
├──┴────┼─────────┼─────────┴─────────┤
│  備    註    │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板橋│
│              │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恐嚇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6 月27日晚間9 │                  │                  │
│              │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關 年 度 案 號│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                  │                  │
│              │552 號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事  │案    號│100 年度易字第1265│                  │                  │
│實  │        │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1 年6 月13日    │                  │                  │
│    │        │                  │                  │                  │
├──┼────┼─────────┼─────────┼─────────┤
│確  │法    院│同上              │                  │                  │
│定  ├────┼─────────┼─────────┼─────────┤
│判  │案    號│同上              │                  │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101 年7 月9 日    │                  │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6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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