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5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35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99年1月6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將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親收受,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茲被告對該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開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9年1月7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99年1月20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竟遲至99年 1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印文可稽(見本院上訴卷),則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業已喪失上訴權而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