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佳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第13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佳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二㈡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個、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事實二㈡1);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非他命吸食器叁個、吸管壹支,均沒收(事實二㈡2);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事實二㈡2)。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非他命吸食器叁個、注射針筒叁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鍾佳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0年5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鍾佳君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1、於103年5月26日6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街00巷0○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又另行起意而在相同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3年5月26日21時許,在彭國忠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巷0弄00號住所內為警查獲,經獲其同意,於同日22時 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於 103年8月13日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前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另行起意而在相同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3年8月13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3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殘渣袋1個、吸管1支,並獲其同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1包,因海洛因殘渣與包裝袋已無法析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3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吸管 1支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 919號毒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