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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方勝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8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對方勝男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勝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59 號(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2 年1 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2 月22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2 年2 月25日及同年3 月7 日犯偽造文書等罪,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63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受刑人未依原判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方勝男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該判決已於102 年1 月21日確定。詎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即102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36分許、同日下午4 時29分許、102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52分許,復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9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6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3 年9 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自堪以認定。

四、爰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惕勵自省,謹慎處事,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於前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後,再犯後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前、後案均係屬故意犯罪,所犯罪名完全相同,且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甫1 月餘,即再犯後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次,更以該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詐術,進而詐取他人之財物,顯非偶然誤蹈法網,不法內涵非輕,難認有何悔意,足以顯現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確屬重大。凡此,均在在足徵受刑人守法觀念甚為薄弱,顯未因歷前案之偵、審程序獲得真切之警惕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既經本院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而撤銷該緩刑宣告,則受刑人是否另有聲請人所指同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緩刑事由,自無庸再行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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