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金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金貴因失業需錢孔急,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竹北市○○路000 號之4 ,應予更正)原為大都會傢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向維多利亞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承租之賣場外,發現大都會公司已遷離該址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前之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旁由維多利亞公司以鐵絲網圈圍之變電箱,欲竊取變電箱內值錢之財物以供變賣,經其目視且動手蒐尋後未覓得值錢財物後即離去而未得逞。嗣經維多利亞公司總經理沈敏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採得指紋送鑑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6 頁、第33-35 頁、本院卷第17頁、第64頁、第69頁),復經被害人維多利亞公司總經理沈敏村於警詢及偵查中暨審理時指訴、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9 頁、第40-41 頁、本院卷第27-32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暨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3-16 頁),且經警將現場第3 間變電箱內白色底座上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2 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卷第10-11 頁),堪認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可佐,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持螺絲起子進入上述變電箱內經目視及動手蒐尋後未覓得值錢財物後即離去致未得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頁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在上述地點竊得變壓器7 組,然據證人沈敏村於審理時證稱:不清楚變電箱內之變壓器裝置情形,詳細情形要問安裝該變壓器之恆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儀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即恆儀公司負責人賴炫琨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變壓器好像是被害人沈先生他們自己買的,我們只是幫他們施工而已,當時我們施作大顆的高壓變壓器有兩顆,一顆是750KVA、另一顆是1000KVA,高壓變壓器若是750KVA的話至少1 噸半以上,1000KVA 的話至少都有2 噸重,一個人是沒有辦法搬,一定要用吊車來吊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 頁),依證人賴炫琨上開證述,被害人維多利亞公司在上址之變壓器至少有2 顆高壓變壓器重量分別重達2 噸、1 噸半且需以吊車始能搬動,顯無可能由被告1 人單獨持螺絲起子便能竊取得手,是以起訴書記載僅由被告1 人獨力且持螺絲起子即竊取7 組變壓器得手云云,尚乏依據。雖公訴人於審理時變更被告竊取得手之物品為變電箱內變壓器之附屬設備高壓開關2 組(見本院卷第64頁),其依據是因證人賴炫琨於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採得被告指紋之第3 間變電箱內白色底座相片(見偵卷第16頁)時證稱該白色底座是控制變壓器的高壓開關2 組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 頁),然證人賴炫琨亦證稱:一組高壓開關光一個箱體的重量至少也有50、60公斤以上;如果是轉換成低壓盤出來ACV ,因為上面要架銅排,至少都100 公斤以上,如果只有螺絲起子確實是沒辦法拆,一定要搭配扳手去拆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依證人賴炫琨之證述,單單1 組變壓器之高壓開關重量至少達50公斤以上,且無法以螺絲起子拆卸,則被告單獨1 人持螺絲起子顯然無法竊走2 組變壓器之高壓開關。況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記載,鑑識人員在上址第6 間變電箱內鐵製材料上另採得1 枚指紋但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0頁),亦即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人亦曾進入被害人維多利亞公司之變電箱內,既然上開變電箱非僅有被告1 人進入,且本件復未在被告處所查獲上開變電箱內之任何零件,檢警又未在資源回收業者處查獲任何被害人維多利亞公司所有變電箱內之零件且係向被告收購,實難僅憑在上址第3 間變電箱內白色底座上採得被告之指紋,即逕行認定被告已竊取7 組變壓器或2 組高壓開關得手,應認被告被訴竊盜既遂部分尚無從證明,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趁賣場遷離無人看管之際即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無視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且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對於社會安全危害匪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實際未竊取財物得手,暨被告職業為工、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竊所持之螺絲起子固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然該起子並未扣案,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