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鑫(原名吳星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鑫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永鑫(原名吳星銘)前有搶奪與竊盜前科,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日凌晨1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徐彩馨所有、位於新竹市 ○區○○00街00號之工地,以不明方式進入工地,並踰越門鎖已遭破壞之倉庫門後,進入該倉庫內,竊取徐彩馨所有、放置於該倉庫2樓之電熱水器1臺、電鑽1支及順利水電行負 責人黃順琪所有、委由該水電行師傅邱政德借放於該倉庫2 樓之電熱水器1臺、電動打石器1支等物,得手後旋持上開竊得之物駕車離去。嗣徐彩馨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倉庫門鎖 遭破壞、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徐彩馨、黃順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永鑫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 由獨任法官之法院組織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52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9098-WJ號自小客車為伊所有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辯稱:我在102年2月1日晚上11 點到隔日凌晨3點30分,都在跟吳祈緯、劉貞言及黃盈翔打 麻將,有把9098-WJ號自小客車借給徐嘉駿,我打完麻將還 打電話給他,他在3點30分才將車子還我云云;於偵查中辯 稱:我哥哥吳文信持有我的備用鑰匙,應該是我回家後,他開我的車去偷竊,他常跟我借錢云云,於本院時則辯稱:這個案子確實是我大哥吳文信做的,他已跳樓身亡,他在遺書中有承認這個案子是他做的云云。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彩馨、黃順琪指述綦詳(見第2474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408號偵查卷 第65至67、89至90頁),並經證人即與被告一同賭博之黃盈翔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被告在102年2月1日22時有 來跟我們打麻將,但2月2日0時便離開,一同打麻將的人 有我、被告、吳祈緯、劉貞言,徐嘉駿是在樓下門口處,我們有對講機,需要東西都是請徐嘉駿出去買,2月2日6 時我離開時是我開車載徐嘉駿離開的,警方提供的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的自小客車是被告所有的賓士黑色自小客車,畫面中的嫌疑人是被告,該自小客車平時是被告在使用的(以上見第2474號偵查卷第7至8頁),金山25街的工地有上鎖、沒人住,竊取物品的人不可能是徐嘉駿,他當天從晚上到凌晨都和我們在一起,被告從晚上9點多、10 點來,打到12點就走了,工地離打麻將地方開車約15分鐘,我在打麻將時沒有提到我在該工地有施作工程,不過被告知道我是做水電的等語(以上見第2474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 (二)證人即與被告一同賭博之吳祈緯則於警詢時並證述:被告在102年2月1日23時有來跟我們打麻將,但2月2日0時許便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離開,離開後就沒有再回來, 徐嘉駿在門口,我們有對講機,需要東西會請徐嘉駿去買,他不可能開車離開,警方提供的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的自小客車是被告所有的賓士黑色自小客車,畫面中的嫌疑人是被告,畫面中的人有斜背包包,被告平常就有背包,背的方式和平常所穿的白底鞋與畫面中的一樣等語(以上見第2474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此節核與另一同與被告賭博之證人劉貞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第2474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 (三)又證人徐嘉駿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有使用被告的9098-WJ號自小客車,但在同日晚間24時便交還被告,監視器 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也沒有去行竊,我沒有背包包習慣,被告當天在打麻將時已有斜背包包等語(以上見第2474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當天被告9、10點開始打麻將, 12點離開,後來沒有再回來,當晚我都在湯姆熊門口,黃盈翔他們在湯姆熊對面打麻將,他們要買東西會叫我去幫忙買,凌晨3、4點時我跟黃盈翔他們一起離開等語(見第408號偵查卷第57至58頁)。被告自承與證人黃盈翔、徐 嘉駿等人並無仇隙等語(見第2474號偵查卷第6頁、第408號偵查卷第40頁),則證人等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且其等所為之證述亦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四)此外,並有被告所有用以裝載本案竊盜所得物品之9098-WJ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25紙在卷可稽(見第2474號偵查卷第21至34頁),被告不否認翻拍照片中之黑色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上揭各該證人復證述照片中在工地現場行走之人即為被告等節,是本案確為被告駕駛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工地,並進入倉庫內竊取被害人2人置放該處之物品無訛,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 四、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先辯稱:是我打麻將時證人徐嘉駿將我所有自小客車開走,3點30分才還車云云;惟於偵查中改 口辯稱:是我哥哥吳文信持我的備用鑰匙,在我回家後,開我的車去偷竊云云,前後供詞完全不同,已難憑信。被告於本院時又辯稱:本案確實為吳文信做的,吳文信已跳樓身亡,他在遺書中有承認這個案子是他做,他在遺書上有寫他對不起我、害到我卡到竊盜云云,惟被告不惟始終無法提出其兄承認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親寫遺書,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信相驗卷宗(103 年度相字卷第501號,見本院易字卷第31至42頁之節錄內 容),吳文信係自租屋處跳樓身亡,檢察官勘驗其租屋房間,房內床單上寫有「黃淑靜我愛你」、「我午後死好了」等字樣,其母於調查時亦未曾提及伊子吳文信留有遺書等節,與被告辯稱有遺書中、及遺書中有提及害到被告云云,並不相符,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信。 (二)被告辯稱在工地現場被拍到的人並非伊本人,照片中之人很瘦、伊很胖云云,惟證人黃盈翔、吳祈緯及徐嘉駿3人 皆證述翻拍照片中在竊盜工地現場之竊嫌即被告本人,再觀之照片中竊嫌駕駛被告所有之上開9098-WJ號自小客車 數度出現在現場附近後,將車輛停放在工地門前,進入工地後再出來時,即將竊得之物品置放在副駕駛座後座等節(見第2474號偵查卷第22至34頁),被告復未能說明何以其所有之車輛會出現在竊盜現場供他人用以搬運竊盜所得財物,則本案當係被告駕駛其所有車輛至案發現場竊盜無誤,且案發距今已超過一年六個月,被告長相身形恐亦有變化,縱使翻拍照片中之人與今日被告身形不相似,亦難以即認其人並非被告,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難採信。被告其餘辯稱當時伊駕駛的是賓士車、當日伊打麻將贏了十幾萬元,伊無必要偷竊云云,惟此部分與其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被告以不明方式進入新竹市○○00街00號之工地內,踰越門鎖已遭破壞之倉庫門後,進入該倉庫內竊盜如事實欄內所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破壞工地內之倉庫門鎖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有毀壞門鎖之行為,尚有未洽,惟被告既有踰越門扇而竊盜之犯行,仍該當原起訴法條,而無庸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併此說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搶奪、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復踰越門扇內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其雖否認犯行,惟仍與告訴人黃順琪達成民事上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和解筆錄),並供稱亦願賠償另一告訴人徐彩馨之損失,但直至宣判前,卻分文未給付告訴人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66、67頁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犯罪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麗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長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