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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美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美惠係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街00○0 號「亞緹服飾店」負責人,以販賣他人所寄賣之服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6 月間,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慶宏服裝行」負責人王志雄將其所有之服飾交由林美惠寄賣,雙方約定寄賣服飾之所有權仍屬王志雄,倘林美惠售出寄賣服飾,賣得款項六成五歸王志雄所有,賣得款項三成五則為林美惠之報酬,至於未售出服飾則應歸還王志雄,林美惠復於102 年6 月21日、102 年7 月11日及102 年7 月18日,陸續收受王志雄所交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 萬7,880 元之服飾52件、價值共1 萬9,880 元之服飾52件、價值共1 萬9,890 元之服飾51件、價值共1 萬2,310 元之服飾39件及價值共5,920 元之服飾18件,總計212 件之服飾寄賣,詎林美惠明知「亞緹服飾店」已因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2 年6 月至102 年7 月陸續收受上開服飾期間,為繳納「亞緹服飾店」之水電房租等費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述其中193 件寄賣服飾予以侵占入己,旋即變賣用以繳納上開水電房租等費用而應急。嗣王志雄因屢次催討返還上開服飾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雄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經向告訴人及被告確認後,業已將本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4 萬5,546 元,更正為所寄賣之193 件服飾等情,有本院103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頁),是本院當以檢察官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

二、本件被告林美惠所犯業務侵占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林美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2頁、第27頁、第32頁,易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雄、證人王素美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6頁),復有慶宏服裝行出貨單影本5 紙、退回單影本1 紙、郵局存證信函1 份、告訴人與被告間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各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57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林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6 月至102 年7 月陸續收受上開服飾期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述其中193 件寄賣服飾予以侵占入己,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犯行。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因經營不善,亟需資金周轉,竟萌生貪念,未依寄賣約定賺取合法利潤,反將他人之物侵占入己,變賣應急,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當庭交付現金4 萬元而履行和解條件,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頁、第20頁之1 ),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可以判被告輕一點,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易字卷第19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9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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