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緣被告蕭淑芬係國興保全公司派駐在新竹市○道○路0 段00號「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告訴人林鎮安則係在隔壁大樓即新竹市○道○路0 段00號「詠倡科技園區」擔任總幹事。告訴人林鎮安於民國102 年6 月27日7 時20分許,與被告蕭淑芬就擺放交通椎之位置發生爭執,被告蕭淑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竹市○道○路0 段00號前,對告訴人林鎮安稱:「老頑固」、「頭殼秀逗」(閩南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鎮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蕭淑芬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鎮安告訴被告蕭淑芬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鎮安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