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樺於民國102 年4 月7 日22時4 分許,駕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 號之光明加油站(下稱光明加油站)加油,發現前位客人林子弘遺忘在該處加油機上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XXXX號信用卡1 張(真實卡號詳卷),以及統一發票、簽帳單各1 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陳建樺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真意,另於102 年4 月7 日23時23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1 之居處,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子弘之授權,偽以「范雪琴」為訂購人,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經營之YAHOO 奇摩購物中心網站後,擅自輸入前揭林子弘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等資訊,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網路購物單),將之上傳至YAHOO 奇摩購物中心網站而加以行使,藉此對上開網站管理人員、花旗銀行信用卡管理人員表示己為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人,而以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購物新臺幣(下同)2 萬8,096 元,使上開網站管理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經林子弘親自或授權之網路刷卡消費,致生損害於林子弘、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花旗銀行,惟林子弘隨即致電花旗銀行電話客服中心掛失該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管理人員隨即要求上開網站管理人員取消此筆交易並停止寄送貨品,陳建樺上開詐欺行為因而未遂。嗣經林子弘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光明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陳建樺並於103 年4 月23日晚上8 時29分許,經警通知到案後,提出上揭信用卡1 張,及統一發票、簽帳單各1 紙而扣案之(上揭物品均經警發還林子弘)。 三、案經林子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林子弘遺忘於加油站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以及統一發票、簽帳單各1 紙,並承認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係因拾得之時間甚晚,要載送妻子回家,之後又遺忘要返還上揭物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忘於加油站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以及統一發票、簽帳單各1 紙,並遲至103 年4 月23日晚上8 時29分許,經警通知到案後,始提出上揭信用卡1 張,及統一發票、簽帳單各1 紙而扣案之,並由警方發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林子弘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6 頁),以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 張、扣押物品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786-RV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陳建樺、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子弘)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4528號偵查卷【簡稱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13頁、第14頁、第7 至8 頁、第9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於102 年4 月7 日22時4 分許拾得上揭物品,斯時上開加油站仍然正常營業,是被告若有意尋覓失主、歸還信用卡等物品,其大可將上揭物品逕交予加油站之人員,被告捨此不為,已有可議之處。又被告102 年4 月7 日拾得信用卡等物品,直到103 年4 月23日始因警方之通知,而將上揭信用卡等物品交予警方,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拾獲後已有相當合理之時間將上揭信用卡等物品交予派出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被告卻捨此不為,反於拾獲後逾半個月以上,在警方通知後,始將上揭物品交予警方。其不僅非在警方通知前即主動將上揭物品交予警方,且顯已超出一般人拾得他人物品交予警方之合理時間,期間又有如後述之盜刷上揭信用卡之行為,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辯解與常情相悖,實難憑採,被告此部分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揭花旗信用卡於其拾獲占有期間,遭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刷卡使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是誰盜刷云云,惟查: (一)上揭信用卡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於102 年4 月7 日23時23分許,在被告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1 之居處,遭人偽以「范雪琴」為訂購人,另以「黃明得」為收貨人,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YAHOO 奇摩購物中心網站後,擅自輸入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等資訊,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網路購物單,將之上傳至YA HOO奇摩購物中心網站而加以行使,並填寫被告上址居處住址為寄送住址等節,除被告亦不否認該筆刷卡紀錄係發生於其拾獲並持有上揭花旗信用卡期間,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弘於警詢中證述:我在102 年4 月8 日下午5 時,接獲花旗銀行通知,我的花旗銀行信用卡有不明網路刷卡,有不明人士嘗試在網路上刷取一筆2 萬8,000 元之東西,但是信用卡風險偵測單位表示應該沒有刷取成功等語(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在卷可參,足認該筆刷並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7 日(102 )政查字第65707 號函暨附林子弘102 年4 月7 日之刷卡消費相關事宜、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 年9 月25日雅虎資訊(102 )字第01415 號函、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內容:IP220.135.247.25申請人相關資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IP位址:220.135.247.25、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 年3 月20日雅虎資訊(103 )字第00379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31至34頁、第65頁、第68頁、第70至71頁、103 年度易字第90號卷【簡稱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拾獲並持有上揭花旗銀行信用卡期間,上揭花旗銀行信用卡確有該筆未經告訴人同意之刷卡紀錄,而連線刷卡之地點亦為被告上址租屋處,購買名義人為「范雪琴」,收貨人為「黃明得」等情,亦堪認定。(二)被告雖否認其有盜刷上揭花旗銀行信用卡之行為而以前詞辯解,然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供述:我不認識「黃明得」及「范雪琴」,也沒有其他人會接觸到上揭信用卡,租屋處的信箱是分開的,我承租上址租屋處時,就有提供網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60頁反面),而據證人即被告上址租屋處之屋主黃閩頤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委託世豐物業有限公司出租管理上址租屋處,承租人的資料我都有看過,但我不曉得「黃明得」此人,而所有出租房間都有獨立的信箱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又證人林仲哲即受託管理上揭承租處之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黃明得」為何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另據證人黃昌祥即被告上址租屋處之前屋主於偵查中證稱:我也不認識「黃明得」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足認「黃明得」顯非他人,而係盜刷上開花旗信用卡者任意捏造之收貨人虛偽身份。另觀諸該筆訂單之訂購人「范雪琴」,以及連絡電話「0000000***」、「03-4521***」,發票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真實電話與住址均詳卷),上揭連絡電話之持用人均否認與被告或「范雪琴」相識,發票地址雖與被告戶籍地相鄰,惟住戶亦否認與被告或「范雪琴」認識,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 年3 月20日雅虎資訊(103 )字第00379 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6 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8 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8 月31日中警分刑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訪查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至32頁、第38至40頁反面、第41頁、第42至44頁),益徵購買名義人「范雪琴」亦係盜刷者虛捏之購買人身份。本案以該筆遭盜刷之信用卡上網購物時間亦為被告持有上開花旗信用卡之時,除被告之外,並無他人可以接觸、知悉上揭花旗信用卡卡號及到期日等重要資訊,而上網購物之刷卡地點及收貨地點亦為被告上址租屋處,雖「范雪琴」及「黃明得」均查無此人,惟衡諸常情,網路購物最重要者無非為收貨地址,如盜用信用卡者欲如期收受訂購商品,僅得填寫正確之收貨地址,至於其他相關資料,並無真實填載之必要,盜刷者虛偽填載上開資料,無非是因不法行為日後恐遭查獲,心虛填載不實資訊之故,綜觀上情,自可認係案發當時持有信用卡之被告盜刷上揭信用卡,填載上揭信用卡卡號及到期日等相關資訊,偽以「范雪琴」及「黃明得」之名義,著手詐欺網路購物之訂購商品而未遂。被告所辯,均與上述事證相佐,亦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是以被告確有事實二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法定本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所拾獲之前揭信用卡,係被害人不慎遺留在加油站,嗣其發現後,該信用卡已不見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前開信用卡於何地遺失,堪認該等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故核被告如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二之所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就與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因一時貪念,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等上開物品,且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盜刷告訴人之前揭花旗銀行信用卡,已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非是,被告亦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告訴人亦表達並無求償之意(102 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卷【簡稱審易卷】第7 頁),又被告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妻子甫生產完畢,需扶養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註: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