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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健順王榮賓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宣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杰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威霖律師
被告
黃允隆
被告
鄭志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被告
張炤隆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85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允隆、鄭志男、張炤隆前為被告宣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鈦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日為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99年6月2日向經濟部為解散合併之登記)研發副總經理、研發協理、研發工程師,負責該公司電壓轉換器IC晶片之研發、產品說明書之整合、撰寫。被告宣鈦公司為宣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昶公司)之子公司,宣昶公司於97年10月間成立產品研發部,負責電壓轉換器IC晶片之研發,並因此於98年6月3日設立登記成立被告宣鈦公司,被告黃允隆、鄭志男、張炤隆明知MP1482、MP1484及MP8708等3項電壓轉換器產品說明書,為告訴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茂力公司)研發設計並完成量產而享有著作權之創作,竟為節省宣昶公司及被告宣鈦公司研發時間與成本,竟自宣昶公司成立產品研發部前之97年2月、3月間起,共同意圖銷售而接續重製並改作與上揭MP1482、MP1484及MP8708等3項產品說明書高度相似之WE1482、WE1484、TA2190等3項電壓轉換器產品說明書,並交由被告宣鈦公司(合併後即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鈺公司)在市場上散布上揭重製並改作之產品說明書,提供不特定客戶參閱訂購產品,進而搶攻市場佔有率,致告訴人美商茂力公司蒙受財產損失。嗣於99年6月2日被告宣鈦公司為被告天鈺公司合併後,被告天鈺公司明知上開WE1482、WE1484、TA2190等3項產品說明書,係屬侵害告訴人美商茂力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自99年7月間起仍繼續在銷售及散布上揭重製並改作之產品說明書,提供不特定客戶參閱訂購產品,致告訴人美商茂力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因認被告黃允隆、鄭志男、張炤隆所為,均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第92條擅自以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天鈺公司即宣鈦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黃允隆、鄭志男、張炤隆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各罪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該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美商茂力公司告訴被告黃允隆、鄭志男、張炤隆、天鈺公司即宣鈦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允隆、鄭志男、張炤隆所為,均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第92條擅自以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天鈺公司即宣鈦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黃允隆、鄭志男、張炤隆執行業務而犯前揭違反著作權法各罪嫌,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該條之罰金。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1條之1第2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美商茂力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天鈺公司即宣鈦公司、黃允隆、鄭志男、張炤隆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天鈺公司即宣鈦公司、黃允隆、鄭志男、張炤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智訴卷(四)第211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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