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許旭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旭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旭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偵卷第8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許旭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19日,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393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2,000元並確定:又於100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669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並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在新竹市鐵道路與中正路之方圓小吃店飲用啤酒1 瓶後,開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5歲,依其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 頁、第6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96號被 告 許旭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旭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1月28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市北區鐵道路與中正路之「方圓」小吃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3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鐵道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旭光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