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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4000元,於民國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警惕,於民國103年3月11日17時許至22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6段「品味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貿然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新竹市三姓橋附近尋友,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中華路2段香山陸橋北端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陳志龍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志龍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26-27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0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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