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葉文玲、吳鼎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玲 吳鼎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鼎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吳鼎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吳鼎翔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 人騎車肇事後,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7-48 頁),被告2 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鼎翔未領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本件案發時地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吳鼎翔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 頁背面),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聲請書漏未論及,併此敘明。被告吳鼎翔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葉文玲轉彎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吳鼎翔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彼此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彼此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2 人過失輕重程度,及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葉文玲雖有意與被告吳鼎翔洽談和解,惟被告吳鼎翔卻無意和解,暨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葉文玲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暨被告吳鼎翔為國中畢業、目前服役中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59號被 告 葉文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0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送達地址:桃園縣龜山鄉東萬壽路2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鼎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玲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明湖路948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00○0號前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吳鼎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明湖路由北向南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避煞不及發生擦撞,葉文玲、吳鼎翔均人車倒地,葉文玲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腕撕裂傷 2X4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吳鼎翔則受有左踝、左膝、左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文玲、吳鼎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玲、吳鼎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23張、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在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均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原應注意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車輛,且案發當時天候、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現已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葉文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路口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吳鼎翔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按。是被告二人違規駕駛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二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二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文玲、吳鼎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