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伯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伯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取財,貪圖小利,恣意行竊,行竊所得財物數量不少,惟價值祇共新臺幣(下同)1745元,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復已發還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據告訴代理人張國興於警詢時述明在卷(偵查卷第8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並無前科,行為時「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學休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依此顯現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為1 萬5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32號
被 告 蔡伯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上午10
時15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潤泰創新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湳雅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得手後,旋將上開商品藏放其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將該
商品攜出。嗣經該門市員工張國興察覺蔡伯偉行跡可疑,尾
隨目睹上開情事後,在賣場出口攔阻蔡伯偉離開,並報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伯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國興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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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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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爆漿特級牛奶威化捲270g│2包 │1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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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77乳加 │5條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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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健達繽紛樂5入裝 │1包 │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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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莎巧克力T3 │3條 │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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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義大利金莎巧克力5粒裝 │3盒 │1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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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義大利金莎巧克力30粒分│2盒 │538元 │
│ │享盒375g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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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碳烤味大香雞排 │4袋 │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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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海苔雞捲 │5袋 │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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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三絲雞捲 │3袋 │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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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炸豐原赤肉條 │0.982kg │3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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