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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伯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伯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取財,貪圖小利,恣意行竊,行竊所得財物數量不少,惟價值祇共新臺幣(下同)1745元,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復已發還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據告訴代理人張國興於警詢時述明在卷(偵查卷第8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並無前科,行為時「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學休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依此顯現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為1 萬5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32號
    被      告  蔡伯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伯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上午10
    時15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潤泰創新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湳雅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得手後,旋將上開商品藏放其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將該
    商品攜出。嗣經該門市員工張國興察覺蔡伯偉行跡可疑,尾
    隨目睹上開情事後,在賣場出口攔阻蔡伯偉離開,並報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伯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國興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附表:
 ┌───┬───────────┬────┬──────────┐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單位:新臺幣)│
 ├───┼───────────┼────┼──────────┤
 │  1   │爆漿特級牛奶威化捲270g│2包     │198元               │
 ├───┼───────────┼────┼──────────┤
 │  2   │77乳加                │5條     │50元                │
 ├───┼───────────┼────┼──────────┤
 │  3   │健達繽紛樂5入裝       │1包     │105元               │
 ├───┼───────────┼────┼──────────┤
 │  4   │金莎巧克力T3          │3條     │84元                │
 ├───┼───────────┼────┼──────────┤
 │  5   │義大利金莎巧克力5粒裝 │3盒     │141元               │
 ├───┼───────────┼────┼──────────┤
 │  6   │義大利金莎巧克力30粒分│2盒     │538元               │
 │      │享盒375g              │        │                    │
 ├───┼───────────┼────┼──────────┤
 │  7   │碳烤味大香雞排        │4袋     │180元               │
 ├───┼───────────┼────┼──────────┤
 │  8   │海苔雞捲              │5袋     │75元                │
 ├───┼───────────┼────┼──────────┤
 │  9   │三絲雞捲              │3袋     │30元                │
 ├───┼───────────┼────┼──────────┤
 │  10  │炸豐原赤肉條          │0.982kg │344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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