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以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641、9642、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以諾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以諾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悅樂企業社」(即「悅樂養生館」)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2 月間起,在上址容留店內小姐裴金鶯、阮氏妮、鄭氏梅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每節7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999 元,另加收500 元、2,000 元之代價,分別提供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及全套(即男客以生殖器進入上開小姐之陰道)之性服務,嗣分別於103 年8 月30日21時25分許、103 年8 月31日0 時25分許、103 年9 月2 日18時許,員警喬裝男客進入該店包廂後,分別由裴金鶯、阮氏妮、鄭氏梅解說性交易服務內容時,為警適時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以諾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裴金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阮氏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鄭氏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員警李冠翰於偵訊時之證述。 (六)偵查報告、臨檢紀錄表3 份、現場照片共24張、新竹市政府102 年10月18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500 元照片、估價單、蒐證譯文表、現場蒐證錄音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10月31日竹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03 年10月28日拍攝悅樂養生館包廂照片共12張及扣案遙控器1 個。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引誘」則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至於「媒介」,則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廖以諾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3 年1 、2 月間起至同年9 月2 日為警查獲止所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容留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係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以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為犯行時間非長,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日報表1 張(見9779偵卷第26頁),係用以紀錄客人進入時間、包廂號碼、服務小姐編號,被告自承會定期去看帳(見9779號偵卷第59頁、9642號偵卷第57頁),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遙控器1 個,為被告所有,係作為打掃清潔時調控電燈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9779號偵卷第59頁、9641號偵卷第67至68頁),非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