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清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接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順清於民國100 年間,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0 號經營「e 莎飲食店」時,因新竹縣政府實施100 年青春專案查察違規場所時,發現上址違反建築法多項法令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以100 年8 月26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處分書核處上述建築物停止供電處分,是被告經營「奶佳佳小吃店」之址,為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電之建築物,被告竟未經新竹縣政府審查許可,擅自以原留存該處之電表接電使用,以經營「奶佳佳小吃店」,所為核犯建築法第94條之1 之非法接電罪。又按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2 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7 月18日為新竹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時止,以前述方式擅自使用電力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非法接電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藐視公權力,且置公共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外接電力之事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私接電力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4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4條之1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