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洪桔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桔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8683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桔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桔亮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3 年度訴字第298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參與犯部分,應補充被告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臻成年女子基於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有關行為之時間,應更正為自民國96年至97年間;有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張數,應更正為95張;有關附表一開立日期欄部分,編號1 應更正為96年2 月至96年5 月;編號2 應更正為96年1 月至96年11月;編號3 應更正為96年3 月至96年5 月;編號4 應更正為96年3 月至97年8 月;編號5 應更正為96年8 月至97年4 月;編號6 應更正為96年10月;編號7 應更正為97年12月;編號8 應更正為96年3 月至96年10月;編號9 應更正為97年1 月至97年2 月;編號10應更正為96年1 月;編號11應更正為96年11月;編號12應更正為97年5 月;編號13應更正為97年5 月;編號14應更正為97年5 月;編號15應更正為96年1 月至96年12月;編號16應更正為96年2 月至96年12月。又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參與犯部分,應補充被告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臻成年女子基於共同公司負責人使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有關申報年度營業稅部分,應更正為95年至97年度營業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0 年5 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之刑罰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而不適用拘役、罰金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嗣立法機關乃於101 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7條,並於同年1 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使代罰者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限適用「徒刑」為輕之拘役及罰金,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者,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全球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㈢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臻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所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臻成年女子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刪除連續犯規定,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公司負責人使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時間均前後銜接,手法亦屬相同,應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主觀上單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㈤再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在第5 頁倒數第10行贅載「及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云云,應予刪除。 ㈥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全球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本應誠實填製會計憑證,惟為幫助逃漏稅捐,及使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明知全球公司並無與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交易,卻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臻成年女子共謀接續將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藉以幫助逃漏稅捐,及為全球公司逃漏稅捐,對於填製會計憑證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捐稽徵機關核課應納稅捐金額之正確性均已造成損害,影響國家稅收,考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誣告案件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又其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以清潔工為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與母親同住,離婚並有成年子女3 名,須負擔家計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及該頁背面),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犯罪終了已於96年4 月24日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683號被 告 洪桔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白地里4鄰白地粉29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桔亮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 弄0號5樓「全球聯合移動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推由不知情之友人梁瑞珠擔任全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梁瑞珠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交易情形製作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其經營商業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洪桔亮自民國96年2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2月間某日止,明知全球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全球公司名義,虛偽製作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35張,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未實際與全球公司為任何交易事實之該等公司,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將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當中之90紙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449,927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洪桔亮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8 月間某日止,明知未向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該等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94紙、銷售額共29,304,350元充當進項憑證,於前揭期間內,在不詳地點,連續於全球公司申報95年度至96年度營業稅時,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全球公司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前述全球公司銷、進貨金額等不實之事項,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全球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申報扣抵上開年度之銷項營業稅額共1,465,21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發覺全球公司於上開期間之進項、銷項金額異常,函報本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桔亮於偵查中不│被告固坦承擔任全球公司之│ │ │利於己之供述。 │實際負責人,且知悉全球公│ │ │ │司並無與附表一、二所示該│ │ │ │等公司實際進、銷貨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 │ │,辯稱:這是會計師在給我│ │ │ │亂搞的,我報稅的時候有將│ │ │ │公司的空白發票交給會計師│ │ │ │,應該是空白發票上動手腳│ │ │ │,我沒又去確認營業稅項目│ │ │ │,因為利潤不多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告之子洪健智│證明被告為全球公司實際負│ │ │於偵查中之證述。 │責人,並承租新竹市東區東│ │ │ │山街49巷5弄1號5 樓房屋作│ │ │ │為公司使用之事實。 │ ├──┼──────────┼────────────┤ │ 3 │全球公司銷項交易對象│證明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 │ │彙加明細表、全球公司│ │ │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 │ │相關資料分析表、查核│ │ │ │名冊及查核清單各1 紙│ │ │ │。 │ │ ├──┼──────────┼────────────┤ │ 4 │全球公司96年營業稅申│證明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 │ │報明細表、申報書查詢│ │ │ │作業、進銷項交易對象│ │ │ │彙加明細表、財政部中│ │ │ │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四字│ │ │ │0000000000、00000000│ │ │ │3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 │ │ │國稅審四字0000000000│ │ │ │、000000000號刑事案 │ │ │ │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 │ │ │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 │ │ │ │117號判決書、臺灣新 │ │ │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 │ │ │ │字第6776、6892號判決│ │ │ │書。 │ │ ├──┼──────────┼────────────┤ │ 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 │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 │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單│ │ │ │、負責人戶籍資料等。│ │ └──┴──────────┴────────────┘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則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是以,被告洪桔亮為全球公司實際負責人,非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乙節,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全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則被告行為時,既然在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 規定之前,依刑法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論以其行為後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之罪責,合先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均合先敘明。查被告為全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並未與全球公司實際交易,竟虛開全球公司之統一發票,以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以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應納之營業稅,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明知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而虛增其交易之數量,竟仍持上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依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各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佑盛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盛公司)、晉穩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晉穩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並於全球公司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向進昌臺億有限公司進貨實之事項,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全球公司之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申報扣抵上開年度之銷項營業稅額共63,750元云云。惟查:經傳喚證人即佑盛公司負責人南順興到庭證稱:我有請全球公司幫我們公司作手工紙袋加工,三個月5 萬多元等語;證人即晉穩公司負責人李金晉亦證稱:我回去對帳看發票才知道,全球公司幫我們做紙袋的手工,我們有付工資等語,且有佑盛公司、晉穩公司提供之統一發票、轉帳交易傳票及分類帳冊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洪桔亮於偵查中供稱有和佑盛公司、晉穩公司交易商品等語相符,應堪信被告所述為真實。是上開佑盛公司、晉穩公司司與全球公司既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即無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可言,尚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單位:│開立日期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 │新臺幣(下同│ │ │(下同) │(下同) │ │ │ │ │) │ │ │ │ │ ├──┼─────┼──┼──────┼─────┼──┼──────┼─────┤ │1 │名朝實業有│2 │611,800 │96年2月-96│2 │611,800 │30,590 │ │ │限公司 │ │ │年10月 │ │ │ │ ├──┼─────┼──┼──────┼─────┼──┼──────┼─────┤ │2 │星欣實業社│10 │1,793,400 │96年5月-96│10 │1,793,400 │89,670 │ │ │ │ │ │年8月 │ │ │ │ ├──┼─────┼──┼──────┼─────┼──┼──────┼─────┤ │3 │廣安階股份│8 │1,933,500 │96年3月-96│8 │1,933,500 │96,675 │ │ │有限公司 │ │ │年4月 │ │ │ │ ├──┼─────┼──┼──────┼─────┼──┼──────┼─────┤ │4 │利特隆企業│3 │751,750 │96年3月-96│3 │751,750 │37,588 │ │ │有限公司 │ │ │年12月 │ │ │ │ ├──┼─────┼──┼──────┼─────┼──┼──────┼─────┤ │5 │昌台億有限│13 │4,720,708 │96年8月-96│12 │4,009,808 │200,490 │ │ │公司 │ │ │年9月 │ │ │ │ ├──┼─────┼──┼──────┼─────┼──┼──────┼─────┤ │6 │瑛得科技事│1 │697,125 │96年8月-96│1 │697,125 │34,856 │ │ │業有限公司│ │ │年9月 │ │ │ │ ├──┼─────┼──┼──────┼─────┼──┼──────┼─────┤ │7 │和藝實業有│1 │50,000 │96年3月-96│1 │50,000 │2,500 │ │ │限公司 │ │ │年12月 │ │ │ │ ├──┼─────┼──┼──────┼─────┼──┼──────┼─────┤ │8 │川代國際股│20 │6,244,950 │96年8月-96│19 │6,136,950 │306,848 │ │ │份有限公司│ │ │年9月 │ │ │ │ ├──┼─────┼──┼──────┼─────┼──┼──────┼─────┤ │9 │鴻程開發科│4 │4,234,560 │96年8月-96│4 │4,234,560 │211,728 │ │ │技有限公司│ │ │年9月 │ │ │ │ ├──┼─────┼──┼──────┼─────┼──┼──────┼─────┤ │10 │夏雪電子商│1 │40,000 │96年8月-96│1 │40,000 │2,000 │ │ │務有限公司│ │ │年9月 │ │ │ │ ├──┼─────┼──┼──────┼─────┼──┼──────┼─────┤ │11 │龍勝泰有限│1 │487,500 │96年5月-96│1 │487,500 │24,375 │ │ │公司 │ │ │年8月 │ │ │ │ ├──┼─────┼──┼──────┼─────┼──┼──────┼─────┤ │12 │大彤工程行│2 │956,400 │96年3月-96│1 │18,800 │940 │ │ │ │ │ │年4月 │ │ │ │ ├──┼─────┼──┼──────┼─────┼──┼──────┼─────┤ │13 │冠銘工業股│2 │129,346 │96年3月-96│1 │50,000 │2,500 │ │ │份有限公司│ │ │年12月 │ │ │ │ ├──┼─────┼──┼──────┼─────┼──┼──────┼─────┤ │14 │華宇彩藝有│2 │175,780 │96年8月-96│1 │129,290 │6,465 │ │ │限公司 │ │ │年9月 │ │ │ │ ├──┼─────┼──┼──────┼─────┼──┼──────┼─────┤ │15 │格維實業有│18 │4,670,300 │96年8月-96│18 │4,670,300 │233,515 │ │ │限公司 │ │ │年9月 │ │ │ │ ├──┼─────┼──┼──────┼─────┼──┼──────┼─────┤ │16 │昇利旺實業│7 │4,082,479 │96年8月-96│7 │4,082,479 │204,124 │ │ │有限公司 │ │ │年9月 │ │ │ │ ├──┼─────┼──┼──────┼─────┼──┼──────┼─────┤ │合計│ │95 │30,868,578 │ │90 │28,998,528 │1,449,927 │ └──┴─────┴──┴──────┴─────┴──┴──────┴─────┘ 附表二: ┌──┬────────┬───┬─────┬─────┐ │編號│營 業 人 名 稱 │統一發│銷售額合計│稅額合計(│ │ │ │票張數│(元) │元) │ ├──┼────────┼───┼─────┼─────┤ │ 1 │瑛得科技事業有限│ 6 │ 5,181,190│ 259,060 │ │ │公司 │ │ │ │ ├──┼────────┼───┼─────┼─────┤ │ 2 │元博科技股份限公│ 16 │ 4,689,300│ 234,465 │ │ │司 │ │ │ │ ├──┼────────┼───┼─────┼─────┤ │ 3 │英騰事業有限公司│ 21 │ 5,620,750│ 281,038 │ ├──┼────────┼───┼─────┼─────┤ │ 4 │源三有限公司 │ 19 │ 4,239,975│ 211,999 │ ├──┼────────┼───┼─────┼─────┤ │ 5 │金春豐企業有限公│ 3 │ 2,044,880│ 102,244 │ │ │司 │ │ │ │ ├──┼────────┼───┼─────┼─────┤ │ 6 │鴻程開發科技有限│ 4 │ 1,918,505│ 95,925 │ │ │公司 │ │ │ │ ├──┼────────┼───┼─────┼─────┤ │ 7 │昇旺達有限公司 │ 2 │ 1,617,850│ 80,893 │ ├──┼────────┼───┼─────┼─────┤ │ 8 │昌台億有限公司 │ 3 │ 1,275,000│ 63,750 │ ├──┼────────┼───┼─────┼─────┤ │ 9 │宇樂國際實業有限│ 5 │ 805,000│ 40,250 │ │ │公司 │ │ │ │ ├──┼────────┼───┼─────┼─────┤ │10 │名朝實業有限公司│ 3 │ 745,500│ 37,275 │ ├──┼────────┼───┼─────┼─────┤ │11 │廣安階股份有限公│ 8 │ 614,400│ 30,720 │ │ │司 │ │ │ │ ├──┼────────┼───┼─────┼─────┤ │12 │合光永禎科技有限│ 2 │ 512,000│ 25,600 │ │ │公司 │ │ │ │ ├──┼────────┼───┼─────┼─────┤ │13 │夏雪電子商務有限│ 2 │ 40,000│ 20,000 │ │ │公司 │ │ │ │ ├──┼────────┼───┼─────┼─────┤ │合計│ │ 94 │29,304,350│1,465,219 │ └──┴────────┴───┴─────┴─────┘ [案由摘要] _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