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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19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素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75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素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素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訴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渠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被告係以1 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巫萬生之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勞工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本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卻疏未提供之,致被害人巫萬生於施作工程時自高處墜落身死,違背義務情節及行為所生危害均嚴重,然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前與被害人巫萬生之家屬和解並賠付損害等情,業據被害人巫萬生之家屬巫智華、巫雅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0 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猶知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頁),及渠職業「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詳確(他字卷第10頁),依此顯現渠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經斟酌被害人巫萬生家屬表示之意見,因認渠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為緩刑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759號
    被      告  林素娥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娥係佑昇企業社負責人,為巫萬生之雇主,林素娥以佑
    昇企業社名義於102年4月18日以新臺幣130萬元承攬新竹市
    指澤宮老舊房舍整修工程(座落於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林素娥明知其對勞工在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
    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
    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對於在高度二
    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詎其均未提供上開安
    全設備,致其所僱用之勞工巫萬生於102年4月22日上午11時
    30分許,未戴安全帽、安全帶,由梯子爬上指澤宮欲修繕之
    鐵皮屋屋頂作業,於行走至屋頂高約6公尺塑膠浪板處(長
    180公分x90公分),踏穿塑膠浪板,由屋頂墜落至地面,因
    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⒈被告林素娥警詢、偵查中供述。
⒉證人鄭月霞警詢中陳述、證人巫雅萍、巫智華偵查中陳述。
⒊證人賴明川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⒋證人楊佳恆警詢、偵查中證述。
⒌證人楊金龍警詢、偵查中證述。
⒍證人陳慶標警詢中證述。
⒎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份。
⒏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⒐現場採證照片及相驗照片共18張
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營字第號函暨所附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33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⒓萬昇企業社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新竹市分局函各1份。
⒔佑昇企業社估價單1份。
二、核被告林素娥所為,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處罰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之罪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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