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簡字第122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竹簡字第122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明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42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 年度審易字第638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明國前①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決免刑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6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第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明國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判程序訊問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48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不思戒除毒癮,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