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康(原名王家宏)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康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永康(原名王家宏,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更名,下同)明知自己並未參與經營新竹市○○路00巷00弄0 號之「蘋果便利商店」,賴聖文(涉案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始為該店實際負責人,然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晚上10時許,警方在上址查獲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後,賴聖文遂駕駛車輛搭載王永康自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某工地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途中王永康因賴聖文給付新臺幣500 元央求其出面頂替,且為償還賴聖文先前人情,乃基於意圖使真正店家負責人賴聖文隱蔽之犯意,於同年11月25日凌晨1 時17分許,向員警供稱其為「蘋果便利商店」負責人,而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以頂替賴聖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有害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王永康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得知事情嚴重性,而坦承前揭頂替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永康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06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183 號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二)證人許雅婷於本院另案審理之證述(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4號卷影本第13至14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5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078 號偵查卷影本第12至14頁、第15頁、第24頁、第33至42頁)。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均含IC板1 片)5 臺(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078 號偵查卷影本第63頁,機臺保管條見同偵查卷影本第64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00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17分起至1 時49分止之第1 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王家宏〉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078 號偵查卷影本第9 至11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 年3 月12日竹市警二分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函檢附之員警陳正憲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 年4 月1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函檢附之員警曾國青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罪,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贓物、重傷害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又僅因貪圖小利即應允犯罪,妨礙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受檢察官當庭向本院所為之求刑即有期徒刑2 月,本院認檢察官之請求核屬公允及適當,爰判處其求處之刑。又本院既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